(2017)湘11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第429号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宋纪学黄素芬李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429号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潇湘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丽君,该公司督导。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宋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本金75,96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013元;2、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连带支付违约金92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借款人宋某某、共同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李某某为借款担保,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正常还款几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及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放款的权利,利息过高。原告愿意偿还本金,请求减免利息。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宋某某(借款人)、黄某某(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乙方为宋某某、黄某某,乙方向甲方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1.59%/月,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担保人李某某作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书上捺手印确认,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作为丁方。协议书签订当日,宋某某、黄某某向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出具《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个贷)》,还款方式为分12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220元,担保人李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宋某某账户内。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8月、9月、10月向原告履行了每月9220元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本息2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967元及相应利息5013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个贷)》、《还款流水单》、《还款承诺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告及被告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宋某某、黄某某,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确认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在偿还了三期的借款本息后便未按约正常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仅于2017年1月26日偿付本息2000元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某、黄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黄某某按约支付违约金920元的请求,因总计年利率未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宋某某、黄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75,967元,利息5013元、违约金920元,共计81,9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5元,减半收取923.75元,由被告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