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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玉英与杨庆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英,杨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英,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系安岳县岳阳镇龙王庙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上诉人胡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庆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上诉人杨庆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曾经向被告依法赔偿8500元之事保密,被告却将自己赔偿之事向邻居宣扬,导致同幢12户住户对自己不满;当天被告只是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讲信用,不保密,没有打原告。在质问过程中原告欺负我,将脸贴近我一个劲的辱骂,说什么老子要如何,老东西,不要脸等。被告当时只是刨了原告面部一下,并不是打了一巴掌。被告不识字、更不懂法,警察说你打了一巴掌,就写一巴掌。即使一巴掌,也是面部,根本不可能同时打到面部,又伤到耳朵。原告的耳朵受伤时间、地点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片面。本案纠纷是原告明显过错引起,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应当增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否则,显失公平。杨庆江答辩称,事情原因的造成与我没有多大关系,针对房屋修缮这个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对方也认可误认为我与别人泄露约定的秘密,对方说12户人都对他们不满肯定有他们自己的原因,打人的过程以接处警登记表为准。我现在在从事工程包工,对方打我造成工程无人管理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的交通费40元过于偏低,我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25元、护理费7天×80元=560元、误工费22天×200元=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天×25元=17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247号住宿楼,被告家住底楼,原告家住七、八楼。2014年10月,原告对自住房屋八楼进行维修时,对八楼厕所进行改建,从八楼到底楼化粪池重新铺设了一根PVC下水管道。因该管道的铺设影响了被告家的正常生活,被告于2015年6月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地基下沉维修费用、房屋出租损失、彩钢雨棚维修费用)共计8500元;二、新铺设的PVC下水管道由原告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下水道堵塞,由原告负责疏通。原告当庭兑现赔偿款项。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家人回家,刚走到住宿楼大院门口时,被告即走上前,质问原告为啥告诉邻居被告收取原告因下水管道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一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胡玉英用右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未还手,当即打“110”报警。安岳县公安局沱街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先后向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原告在纠纷后出现头晕症状,于当日上午11时39分到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耳膜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或专科治疗,适当休息,如有特殊不适,立即来院就诊;2.清淡饮食,忌辛辣烟酒;3.出院带药:无。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315.25元。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5.25元;2.护理费6天×80元=480元;3.误工费6天×80元=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5.营养费6天×25元=1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具有客观性,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交通费酌定为40元。综上,本案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45.2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维修楼顶房屋、铺设PVC下水管道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原告已对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误认为原告将赔偿之事向邻居宣扬而质问原告,并由此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打原告脸部一巴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6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在治疗中出现所用药物与伤情无关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江医疗费2315.2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45.25元;二、驳回原告杨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庆江的伤是否是上诉人胡玉英所致?杨庆江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胡玉英的责任?本案中,胡玉英因认为杨庆江将其此前赔偿之事向邻居进行了宣扬,因而质问杨庆江,引发争吵纠纷,在争吵中胡玉英打了杨庆江一巴掌,造成杨庆江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耳膜损伤属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胡玉英上诉称未打杨庆江一巴掌,只是刨了其面部一下,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打了一巴掌”相矛盾。故一审认定杨庆江的伤系胡玉英所致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胡玉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庆江在胡玉英打了其一巴掌时没有还手,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减轻胡玉英的责任。胡玉英上诉称杨庆江对其进行了辱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胡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