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磊于2017年1月1日20时许,乘车进本市丛台区北仓路广乐里小区门口时,与乘车出该小区的王某1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周磊将王某1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周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磊乘坐其妻子何某驾驶的车辆到本市丛台区北仓路广乐里小区门口时,与乘车出该小区的王某1因车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周磊将王某1打致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周磊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1月1日19时50分许,其姐王某2开车带着其和其爱人祝某、孩子,从广乐里小区内行驶到小区门口十几米的位置时,大门外面开进来一辆汽车,双方因让道发生争执,对方男子用拳头打其嘴上两拳,其就和对方男子厮打在一起,被人拦开。2、证人王某2(系王某1姐姐)、祝某(系王某1妻子)证明,双方因让道发生争执,对方男子打王某1嘴上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何某(系周磊妻子)证明,我开车带着周磊进到广乐里小区里面,从院里出来一辆黑色汽车,双方因让道发生争执,周磊和对方男子互骂,后二人就打起来。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7第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双侧上中切牙折断,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周磊所供发生争执的起因、其打该男子脸部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磊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察李某、霍某证明,周磊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磊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