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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山诉被告马俊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马俊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40号原告:王海山,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清,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山诉被告马俊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海山对该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马俊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马俊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龚振彬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6年7月28日),合计55200元,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龚振彬以开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案外人龚振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马俊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龚振彬和被告协商还款,龚振彬于2014年6月20日在借据上重新签了名字,并承诺在7、8月份还款,被告也承诺如果龚振彬不还钱就由被告偿还,因龚振彬承诺其尽快还款,原告就没有让被告马俊清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找龚振彬及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6个月之内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已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俊清在龚振彬借款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了,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马俊清也没有看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龚振彬,被告认为原告与龚振彬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案外人龚振彬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双方是否约定按月利率3分的方法计算利息;2、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如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龚振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月利率3分,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龚振彬又在该借据上签字,确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全部后果毫无理由的由保人全部承担。被告质证称:对借据上被告处的签名没有意见,但是借据中有明显的篡改迹象,借据中月利息3分计算与上面借据内容是两个笔体,利息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对2014年6月20日龚振彬的签名不知情,原告陈述称找不到龚振彬,但在2014年6月20日时龚振彬又在借据中签名,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借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二.东宁县东宁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末龚振彬离开南沟村,现下落不明,证明中签字的陈明立是南沟村村主任。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龚振彬下落不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份证据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三.证人陈培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3年1月份,龚振彬找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龚振彬就让我在别人那里联系一下借钱的事,我就找到了原告王海山,王海山说与龚振彬不熟,要是借钱的话需要找一个保证人,后来龚振彬找了被告马俊清做保证人,王海山也同意了,利息的问题也是我在中间给协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的问题确定之后,2013年1月28日,我到王海山家里取了30000元钱,在王海山家里写了借据的草稿,内容都是我写的,但是写的时候没有签字,利息也没有写上,因为王海山想利息标准能再高点,就等见到龚振彬和马俊清之后再协商利息。写完借据后,我带着30000元钱到东宁县大明饭店找到了龚振彬和马俊清,通过与原告王海山电话沟通,确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是当时没有纸,龚振彬说就用这个草稿纸吧,然后找了一个黑色碳素笔写上了利息,龚振彬和马俊清都在借据上签字后,我就将30000元钱交给了龚振彬。之后我就将借据交给了原告王海山。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龚振彬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王海山就联系龚振彬和马俊清,但是没联系上,我就帮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了龚振彬几次,但是龚振彬还是一直没还钱。2014年6月20日,我把龚振彬、马俊清一起叫到了王海山家里,龚振彬让原告再给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后就能把钱还上,王海山同意后,龚振彬又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时马俊清说如果龚振彬一个月后还不上借款,就由马俊清偿还。但是龚振彬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也帮王海山找过马俊清说过还款的事,王海山也找过马俊清。”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30000元借款交给案外人龚振彬;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案外人龚振彬及被告主张权利,没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通过该证人陈述应当认定本案被告马俊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当时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虚假,不应当采信。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没有看见借据上写有利息的字样,也没有见到证人把钱交给龚振彬;2014年6月20日,证人并没有找过被告,龚振彬与原告是如何协商的,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是在地里干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时多次提到龚振彬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借,而王海山跟证人陈培志关系好,才将钱借给龚振彬。证人在庭审中多处证词与原审矛盾,向其发问时,证人也不敢肯定的回答原审所做的证言是否属实,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证人陈培志陈述的借款经过客观真实,结合证据中的欠据,对证人陈培志陈述的借款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培志的其他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陈培志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俊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经陈培志联系,案外人龚振彬以开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被告马俊清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全部后果毫无理由的由保人全部承担”,陈培志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龚振彬。借款到期后,龚振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6月20日,龚振彬重新在借据中签名。本院认为,案外人龚振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龚振彬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被告马俊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马俊清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全部后果毫无理由的由保人全部承担”,该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其保证的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仅依据证人陈培志的陈述主张其向被告马俊清主张过权利,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马俊清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俊清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王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