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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俊诉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初645号 原告任玉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原告任玉俊诉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玉俊,被告江苏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姜丽君,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省工商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任玉俊来信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任玉俊,其来信反映的问题已转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办理。2016年7月21日,江苏省工商局作出《关于对任玉俊来信事项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任玉俊,转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的材料已被退回,建议其向有权监管移动等运营商服务的机关请求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任玉俊不服,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工商复[2016]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任玉俊的复议申请。 原告任玉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江苏省工商局递交实名举报,反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移动公司)“利用其官方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进行虚假业务介绍宣传,欺诈消费,对广大移动用户已构成了消费误导,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等违法行为,被告江苏省工商局认为不属其管辖范围,拒绝查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1、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江苏移动公司违法行为未完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推诿、纵容江苏移动公司侵害原告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了工商部门的职责,其中包括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电信运营商不合理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如果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且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工商部门应予以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移动公司在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和公平交易权,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诉求对电信业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电信行业属于国有经济,是占控制地位的专营行业,其经营行为应当受到国家监督,而工商局作为法定的反垄断监管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的效力明显要优于《电信条例》,上述法律赋予工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等职责。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是江苏省电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但并非唯一的监管部门,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将电信业的监管权排他性地授予电信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仍然有权对电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3、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袒护江苏省工商局并放纵江苏移动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举报的是江苏移动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两被告罔顾事实,逃避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工商总局不履行监管广告的法定职责,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不仅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也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未完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事实不清,有错不纠,两被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江苏省工商局对原告举报江苏移动公司虚假广告,骗取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受理的行为系违法;2、撤销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处理;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任玉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实名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江苏移动公司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2、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和《说明》,证明被告江苏省工商局行政不作为,有法不依,把问题推给其他部门;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反映情况的事实,希望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能责令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整改; 4、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事实不清,袒护江苏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不当; 5、江苏省工商局官网关于其主要职责的截图,证明原告所举报的虚假广告在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查处职责范围内; 6、江苏省工商局受理电信运营商违法广告的案例,证明被告江苏省工商局选择性执法; 7、南京电信运营商被处罚的案例,证明被告江苏省工商局下属部门有权查处电信运营商的违法行为; 8、江苏移动公司的违法广告截图,证明原告是受江苏移动公司流量广告引导购买了虚假产品; 9、国家工商总局官网留言系统截图,证明查处违法广告属于工商局的职责; 10、国内电信运营商营业厅悬挂315导诉牌,证明电信行业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有权有责任查处; 11、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江苏省工商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向江苏省工商局举报的事项是涉嫌违法广告,在通话录音中江苏省工商局多次表示已经受理原告的举报; 12、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申请,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任玉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工商消字[2011]2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2、《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4、《信访条例》第二条。 被告江苏省工商局辩称,江苏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1、原告寄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实名举报信及其附件中无涉嫌违法的广告,因此江苏省工商局无法定监管职责。原告举报信中反映的江苏移动商城5-20元通用流量包的有关价格、业务介绍、资费标准等,是江苏移动商城向其用户发出的合同要约,向其介绍了该项业务的种类、价格、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其实质法律关系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特定移动用户接受其发出的要约,在网站点击“立即办理”后,该合同即成立。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看,并未涉及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并不属于互联网商业广告。2、原告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电信服务领域消费者维权,江苏省工商局将其转交给电信业主管部门并无不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电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消费领域的执法部门不只是工商机关一家,各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作为电信业主管部门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职能,应当承担电信行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此外,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江苏省工商局已经获得江苏省立法机构的授权,有依法会同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共同落实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江苏省工商局向负有电信行业管理职能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交办转办消费者涉及电信行业、企业的投诉举报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江苏省工商局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任玉俊向江苏省工商局提交的实名举报信一封,证明原告向江苏省工商局提出了举报; 2、江苏省工商局出具的《答复》和《说明》各一份,证明江苏省工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过程、最终的意见均向原告作出了说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向江苏省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对252、276号信访件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苏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2中《答复》和《说明》的来源。因为江苏省工商局将原告的举报材料转到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将原告的举报退还给江苏省工商局,并出具了该情况说明; 4、EMS挂号邮寄、清单凭证,证明EMS系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将原告的材料退回给江苏省工商局的邮寄凭证。江苏省工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江苏省工商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说明》。 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 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辩称,1、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法制机构收到原告认为江苏省工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并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江苏省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作出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任玉俊、被申请人江苏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真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江苏省工商局将任玉俊的举报事项转送有权监管机关办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了任玉俊。在有权监管机关将上述举报事项退回给江苏省工商局后,江苏省工商局将退回的原因和事实书面告知了任玉俊,同时告知任玉俊向有权监管机关请求维护自身利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3、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询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收,根据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的时间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左右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应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综上所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且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国家工商总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邮寄信封; 6、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纸; 7、行政复议书的邮寄信封; 8、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最迟应在11月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证据1-8共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 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玉俊、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对被告江苏省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任玉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4不能证明江苏省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举报的是涉嫌违法广告的问题,江苏省工商局应当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应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查处及回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对江苏省工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任玉俊、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对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任玉俊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6、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6只能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按相关流程进行处理,只能证明流程合法,不能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对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省工商局、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对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江苏省工商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5原告所举报的不是违法广告,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关于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被告网站上下载打印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是对于一份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举报的不是违法广告,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江苏省工商局的举报中没有提供和提及该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但从该答复的内容来看,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违法行为的概念非常大,属于工商职责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查处,但并不是所有的电信违法行为均由工商部门查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属于非法证据;证据12系原告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如果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出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将该事实查明;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省工商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系两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6、7、10因与本案待查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8系号码为13813945629手机的电子数据信息截图,原告任玉俊在庭审质证时未提供该截图的原始载体,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截图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实名举报信中要求查处的事项,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9系国家工商总局官网留言系统截图,经查询,该留言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11系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因原告任玉俊直至庭审质证时仍未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任玉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向鼓楼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审查页面截图,经本院查证,该证据所载网上立案审查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任玉俊以“江苏移动公司利用其官方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进行虚假业务介绍宣传,欺诈消费,对广大移动用户已构成消费误导,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苏省工商局递交实名举报信,反映其根据江苏移动公司官方客户端“移动商城”中关于4G流量通用包的业务展示介绍,开通4G流量5元包30M流量业务“套餐”后,一直无法使用移动4G网络,后经查询得知,该“套餐”与其手机此前办理的另一款20元封顶“套餐”有冲突,需关闭20元封顶“套餐”才能使用5元通用流量包。任玉俊在举报信中认为,两款上网产品均是其付费购买,关闭或保留应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江苏移动公司无权干涉。江苏移动公司拒不履行套餐约定是欺诈消费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江苏省工商局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江苏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任玉俊举报信后,于2016年7月4日将举报信移送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处理,同日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任玉俊邮寄送达,告知任玉俊该举报信已转省通信管理局处理,如有进一步材料,可直接与省通信管理局联系。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工商局收到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在《情况说明》中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若江苏省工商局认为252、276号信访件信访事项不属于江苏省工商局职权范围,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而不是直接移送。江苏省工商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任玉俊作出《说明》,并于2016年7月26日邮寄送达,将江苏省通信管理局退回信件的原因书面告知任玉俊,并建议其根据《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向有权监管移动等运营商服务的机关请求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任玉俊认为江苏省工商局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程序不规范,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江苏省工商局依法严格查处江苏移动公司违法业务广告宣传。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任玉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任玉俊和江苏省工商局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江苏省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任玉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邮件于2016年10月21日被签收。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任玉俊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以江苏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为被告首次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因起诉材料不符合网上立案的形式要求、证据材料不完整等原因,本院通过诉讼服务网对其网上立案申请作出退回处理。2016年12月9日任玉俊再次递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12月13日正式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江苏省工商局对任玉俊举报的江苏移动公司违法事项,具有受理并视情况予以处理的职责。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任玉俊在举报信中反映江苏移动公司存在“利用其官方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进行虚假业务介绍宣传,欺诈消费,对广大移动用户已构成了消费误导,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行为,其实质是举报江苏移动公司提供服务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以及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举报内容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江苏省工商局在接到原告任玉俊举报后,经审查认为,根据《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对江苏移动公司的电信服务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任玉俊关于江苏移动公司在电信服务中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举报内容,属于《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由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进行查处。其向负有电信行业监管职责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移送原告任玉俊举报材料,并作出《答复》,书面告知任玉俊其举报材料已移送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处理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将举报材料退回江苏省工商局后,江苏省工商局作出《说明》,将退回的原因书面告知了任玉俊,同时告知其向有权监管机关请求维护自身利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任玉俊关于江苏省工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江苏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原告任玉俊的实名举报信后,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任玉俊送达《答复》,告知任玉俊举报材料移送处理情况,并在举报材料被退回后,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说明》,告知原告退件原因,建议其向相关监管机关请求维权,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任玉俊不服被告江苏省工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任玉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立案受理,并分别向任玉俊和江苏省工商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任玉俊邮寄送达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原告起诉超期问题,经审查,原告任玉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任玉俊请求确认江苏省工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受理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玉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谢宇飞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