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916号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0047908U,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法定代表人:徐玉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8192459F,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法定代表人:邓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邦公司)与被告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金公司立即支付涂料价款216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朗金公司多次向他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涂料,尚欠货款21652元未付。他公司多次催讨,朗金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朗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玉邦公司与朗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玉邦公司向朗金公司供应涂料。截至2015年6月24日,玉邦公司向朗金公司供货合计61652元,并向朗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朗金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款21652元未予支付。2017年5月3日,玉邦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玉邦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玉邦公司提供了提货结算单(暨定作合同)8份,均载明付款方式为送货收款。上述事实,有提货结算单(暨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玉邦公司与朗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朗金公司未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关于供货金额,提货结算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的记载相互对应,且朗金公司对收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玉邦公司供货6165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提货结算单约定送货付款,朗金公司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付款期限已届满。玉邦公司自认朗金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朗金公司对剩余货款21652元应负偿付之责。朗金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4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玉邦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朗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元(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朗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