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贾海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贾海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欧锦园B栋1302。法定代表人翁海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鹏,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海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海鹏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65元。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其办理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安排被告放假一个月,未支付其该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离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存在加班及其离职原因的有效证据。2016年12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第75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6]第754号裁决书、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于2016年8月10日离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15元。鉴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安排被告于2016年2月放假一个月,未支付工资,被告亦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即1184元计算被告该月生活费为1184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及加班费工资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告贾海鹏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海鹏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3615元。二、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海鹏支付2016年2月生活费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贾海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4000元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发工资2300元,该事实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是2300元而非4000元。即使为每月4000元,其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仅为3666元(4000×11÷12),并非原审认定的3965元。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入职,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离职,其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生活费1184元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并未履行劳动义务,故要求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的诉求,无据可依,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生活费。被上诉人贾海鹏辩称,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是因为上诉人公司放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基于贾海鹏与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未与贾海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贾海鹏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2016年2月安排贾海鹏放假一个月,该公司未支付贾海鹏该月工资,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即1184元计算贾海鹏该月生活费为1184元亦无不当。综上,环宇集团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贾海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6年2月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