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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清,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08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安部声明的18类不该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实际居住地”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泸定县,其分公司营业地为石棉县,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金堂不符合常理。本案所涉款项实为石棉分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石棉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海清辩称,本案主张的300万元系双方借款,与职务行为无关。其在石棉分公司任负责人仅仅负责合作的省道S215线二标段项目,因2014年11月重庆公司将石棉分公司负责的省道S215线二标段项目收回,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遂离开了石棉县,于2015年3月租赁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花湖51-2号居住至今,有居住地物业公司、社区、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自己居住期间缴纳水费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金堂县。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海清诉请重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提交了吕海清个人账户向重庆公司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起诉证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吕海清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吕海清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归还借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吕海清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吕海清的所在地。关于吕海清的所在地问题,经本院向双方询问调查核实,吕海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9日与唐郧埝签订租赁金堂观岭花湖51-2房屋3年的《租房合同》、观岭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唐郧埝系金堂观岭花湖51-2房屋业主的《业主证明》、唐郧埝购买观岭花湖51-2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堂赵镇街道办事处中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吕海清自2015年3月至今租住在金堂观岭花湖51-2房屋的《证明》以及成都兴蓉沱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观岭花湖51-2房屋2015年至2017年缴纳水费的《缴费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吕海清自2015年3月即在金堂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在案证据证实吕海清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金堂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成都市金堂县,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重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