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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与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车桥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张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昱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昱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张梽、李丹丽,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昱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绿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争议合同《水库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有效合同处理是错误的。绿岛公司的养殖证没有年审已经自动失效,该水库已经不能进行水产养殖,在养殖证失效的情况下,《水库租赁合同》无效。二、绿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解除合同行为无效。1、合同约定,晨昱晖公司的经营用地由绿岛公司在指定的岛上安排,由晨昱晖公司修建临时住房设施,但绿岛公司在合同第一年的2014年6月就在该岛上修建别墅并在旁栽树,影响了晨昱晖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2、按照合同约定,绿岛公司应当维护晨昱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权。从2015年起,荆门市环保、水产等部门到养殖现场不让投食养殖,致使晨昱晖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绿岛公司没有任何解决办法,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维护晨昱晖公司权益和经营权的义务。因此,绿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由于晨昱晖公司有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绿岛公司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绿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2013年6月4日绿岛公司与晨昱晖公司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始于2016年5月19日;2、晨昱晖公司按《水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租赁水库、租赁房屋(住房、厨房、仓库各1幢,下同)之日止的水库、房屋租赁物使用费(可用2016年3月8日交付的租金10万元抵付);3、晨昱晖公司将本案诉争租赁的房屋及水库设施移交绿岛公司,并拆除在租赁水库水面上的全部捕捞和养殖设施。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晨昱晖公司拖欠租金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晨昱晖公司对水库租赁合同书及水库养殖权证、水库进场通知书、荆门市渔业监察支队《关于拆除乱泥冲水库网箱、围网养殖设施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绿岛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水库租赁合同书,约定其将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及部分养殖设施出租给晨晖公司经营使用,水库的经营用地在绿岛公司指定的岛上安排,由晨晖公司修建临时设施。绿岛公司已将烂泥冲水库(用途:养殖;使用年限:2003年6月至2033年6月)交给晨晖公司使用,并提供了一个车库作为经营用房,符合合同中关于绿岛公司“应向乙方(晨晖公司)提供产权合法的租赁水库及房屋”,“维护乙方(晨晖公司)的合法利益和经营权”的约定。晨昱晖公司认为绿岛公司未将岛交给其使用,也未维护其经营权,因而未足额交纳租金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晨昱晖公司主张绿岛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二,晨昱晖公司主张绿岛公司未维护其经营权,从本案事实来看,其经营活动受到有关部门限制是因其自身违规养殖,不能归结为绿岛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法院认为,绿岛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水库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第一年度租金为2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按照物价指数进行调整。该合同对租金的变更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因此2016年度合同约定的租金仍应确定为22万元。合同中“第一年之后,每年租金在租期到期前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乙方(晨晖公司)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绿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水库及房屋”,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并对绿岛公司一方解除合同条件也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晨昱晖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度租金22万元,但其只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租金10万元,其履行合同不符合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约定,构成违约,绿岛公司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晨昱晖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绿岛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绿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绿岛公司有权要求晨昱晖公司将本案诉争租赁的房屋及水库设施移交绿岛公司,并拆除在租赁水库水面上的全部捕捞和养殖设施。晨昱晖公司应按2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水库、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综上,绿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荆门市晨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和平村烂泥冲水库及其租赁的房屋(住房、厨房、仓库各1幢)、水库设施移交原告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并拆除在租赁水库水面上的全部捕捞和养殖设施;三、被告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荆门市绿岛水产试验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22万元/年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实际支付的租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水库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绿岛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关于《水库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晨昱晖公司根据农业部《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认为养殖证失效后养殖行为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养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水库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晨昱晖公司认为养殖证失效导致合同无效,依据的系农业部的规定,该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认为《水库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绿岛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晨昱晖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但绿岛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水库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晨昱晖公司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绿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水库及房屋。此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晨昱晖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绿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绿岛公司出租水库的目的就是收取租金,在晨昱晖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即缴纳租金致使绿岛公司不能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时,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解除合同。故晨昱晖公司认为其未违约,绿岛公司不能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晨昱晖公司称绿岛公司在岛上修建别墅并在旁栽树,影响了其经营,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合同约定,晨昱晖公司的经营用地在绿岛公司指定的岛上安排,由晨昱晖公司修建临时设施,经庭审查明,该岛面积6000余平方米,别墅占地300余平方米,该别墅的占地面积并不足以影响晨昱晖公司的经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晨昱晖公司称相关部门不让投食养殖,绿岛公司未维护晨昱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权,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晨昱晖公司租赁水库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当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其投食养殖不符合规定,是其自身经营活动所致,其将该问题归责于绿岛公司,有失公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晨昱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湖北晨昱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红艳审判员  向华波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