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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建斌,解运国,梁素芹,张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9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勇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解建斌,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执行人:解运国,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素芹,女,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玲玲,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极法院)(2010)无执字第00066之六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极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局办理注销登记。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和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以证明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受,并加盖了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亦函告无极法院同意将原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建斌、解运国、梁素芹、张玲玲为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二公司系同一经营地址、同一个股东发起人、同一个法人代表、同一个经营范围和企业性质。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其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向无极法院申请变更主体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极法院以(2015)无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以(2016)冀01民终5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无极法院认为,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并入我公司而于2010年5月13日工商登记注销”,但未提供合并的相关证据。虽然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同一经营地址、同一个股东发起人、同一个法人代表、同一个经营范围和企业性质,但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加盖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二股东亦函告无极法院同意将原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建斌、解运国、梁素芹、���玲玲为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二股东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承受该笔债权,所以对该笔债权无权处理。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要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裁定变更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无极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裁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合并的相关证据错误。申请人与常州现代两公司的业务重合,为整合资源,股东发起人决定将常州现代并入申请人(即吸收合并),合并后常州现代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对此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股东发起人的证明、股��发起人给原审法院的函、申请人和常州现代的工商营业执照、常州现代注销登记手续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与常州现代的吸收式合并的事实,原审裁定却对此认为“未提供合并的相关证据”,显然有违事实。2、申请人是常州现代合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接”。本案是两公司采用吸收式合并,申请人吸收合并常州现代,申请人正常存续,常州现代终止(注销登记)。申请人是常州现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3、本案应依法将申请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有违法律规定。4、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一是在裁定书中将已终止的常州现代列为申请执行人;二是违反《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依法给予申请人申请复议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无极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无极法院异议审查未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起上诉作出的(2016)冀01民终5820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的债权,可由公司原股东取得该债权,原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致函法院同意变更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故应视为该二股东转让了权利。综上所述,无极法院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0)无执字第00066之六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