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11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旭、王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王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192号之一被执行人李旭,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王朝,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李旭、王朝罚金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河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移交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旭、王朝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各交纳罚金2000元;2、负担执行费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三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王朝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朝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朝,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旭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朝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朝尚未交纳罚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四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