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友坤诉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第三人李怀学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坤,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李怀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坤。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岱,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尹敏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怀学。上诉人李友坤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2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坤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2月21日,郭某某雇佣其拉土,因倒土位置问题郭某某提出过高要求,其未同意而遭到李怀学等人殴打,在其开车离开后,李怀学等人分别追上进行第二次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并致其门牙外伤性脱落,经法医鉴定,确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而阜南县公安局未追究李怀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来代替刑事处罚。其提出复议后,阜阳市公安局作出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其认为,公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混淆李怀学等人应尽的举证责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为此,请求:(1)撤销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王店)行罚决字[2016]1477号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112号复议决定;(2)责令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追究李怀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许,在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寨村,李友坤驾驶机动四轮货车给同村村民郭某某家拉泥土垫宅基地,因为倒土的位置问题,与郭洪利女婿李怀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被人劝解后,李友坤驾车离开。随后,李怀学告知闻讯赶来的郭某某,并称自已挨打了。郭某某和李怀学及郭某某先后追撵李友坤至该村姜埝街上后,对李友坤进行殴打。后李友坤报警。阜南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15时许接到李友坤报警后,及时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6月6日,对李怀学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怀学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李怀学,并已执行完毕。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及16日,阜南县公安局还先后作出南公(王店)行罚决字[2016]1664号、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郭某某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郭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郭某某、郭某某后,均已执行完毕。李友坤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6月21日依法受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依法审查及审批,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阜南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友坤被殴打致轻伤的危害结果与李怀学等三人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李友坤在复议中提出的应当对李怀学等三人予以刑事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复议事项,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9月12日送达李友坤。李友坤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李友坤申请,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检查时间为同年3月4日;分析说明中,现检查其上唇粘膜无破损痕;鉴定意见:李友坤口腔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王店)不立字(2016)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李友坤于2016年2月21日提出控告的被故意伤害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已送达李友坤。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阜阳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阜南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李怀学等人殴打李友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李怀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对李怀学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李友坤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阜南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李怀学等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李友坤诉称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混淆当事人举证责任,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李友坤要求责令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追究李怀学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友坤的诉讼请求。李友坤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在第一时间对其委托伤情鉴定,而后又以鉴定结果与第三人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无法印证为由拒不采纳,一审对此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进行认定,显属不当;2、阜南县公安局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仅构成治安处罚所依据的部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程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责令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追究第三人李怀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3、由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被行政处罚人李怀学陈述;被侵害人李友坤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程某、冷某、朱某某、郭某某、赵某、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李友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处警视频、现场图和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程序证据。1、复议申请书、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2、受理审批表及受理通知书;3、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长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合议笔录及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该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友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友坤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6年8月12日对证人张利萍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友坤的主体资格,以及李友坤于案发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之前,被打伤的第二颗牙齿已丧失活动能力。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王店)不立字(2016)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出警视频等证据,认定李怀学等人殴打李友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依法定程序对李怀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李友坤要求责令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追究李怀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李友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瑞平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周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