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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代理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理君,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永川区。2002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代理君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鉴定,代理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被告人代理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代理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理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4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