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5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令与郭云久郭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令,郭云久,郭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71号原告:刘令,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洲,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云久,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松,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令与被告郭云久、郭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洲,被告郭云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8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将200000.00元从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转入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合伙运输车辆的股份投资。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解除合伙股份,原告所有的投资款200000.00元由被告郭云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用,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6年2月底付清本金,利息按季支付。至今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000.00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云久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针对事实部分,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因为合伙的解除导致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原告是否参与合伙投资,什么时候解除合伙都需要证据证明。被告郭云松辩称,被告郭云松并没有看到20万元的合伙资金,原告什么时候退火郭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不认可收到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为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4月17日原告刘令以自有资金20万元投资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液氧运输车经营的股份款,并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20万元打入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朱洪波账户。由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给刘令出具了收到刘令投资款20万元的收据。2.2015年1月21日,刘令退出投资退回20万元投资款,刘令与郭云久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郭云久向刘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令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月利息2分。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郭云松、郭云久共同经营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朱洪波、刘令、龙均借款共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注:其中本案20万元,另两案共计25万元)。现债权人要求还款,郭云松、郭云久承诺在2016年2月底(春节后)全部还清本金,利息按季支付。承诺人郭云松、郭云久签字、按印。2016年9月23日郭云久再次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对刘令在2014年4月投资贰拾万元整属实,从2015年1月21日起已解除合伙协议,其投资款转为借款,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3.借款后二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20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云久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所借款项,系原告退回的投资款,双方通过协商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8月7日郭云松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表明其愿意和郭云久一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底全部还清本金,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还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久、郭云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令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郭云久、郭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