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某、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毛某某,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租住地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黎栋、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某,女,户籍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租住地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毛某某、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5)鄂某开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07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贩卖了5.07克、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贩卖了5.07克、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查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贩卖了5.07克、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余某、毛某某、查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