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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志强、钱大静与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强,钱大静,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静,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曲批,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东大街22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四昌,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宇,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设计院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与被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以下简称泸定公路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周波、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3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71,3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及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事发路段路基宽度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实,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证据表明该条公路设计宽度路基为8.5米,路面为8米,但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7.15悬挂渝BVX1**的车辆坠河事件情况续报》载明的公路全宽为6.77米,实际路面宽度比设计宽度少了1.23米,据此州交通局未能向社会交付符合要求的公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行政行为,甘孜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测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公路质量的结论性意见,而一审判决根据该检测意见认定案涉道路质量检测合格并认定州交通局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1.甘孜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测意见是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能,也是公路完工后进行交工验收的前置程序,并非公路质量符合规范的结论性意见;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CB01-2003)(以下简称03版《技术标准》)第3.0.5条要求设计时速为40公里的二级公路,路肩宽度至少为0.75米,但现场图片和交警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路肩宽度不符合该技术标准的要求,只有0.7米,在路面、路肩宽度均不合格的情况下,甘孜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检测意见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1.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五条以及交通部于2005年5月8日发布的2005年第4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案涉公路于2008年才竣工交工完毕,故州交通局必须按照交通部2006年颁布实施并生效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06)(以下简称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进行交工验收;2.州交通局有遵守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义务;3.州交通局却未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应当预见案涉路段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下未设置护栏导致了灾难性后果的发生;4.根据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1.1条的规定,公路路侧安全净区的宽度得不到满足时,州交通局应按护栏设置原则进行安全处理。四、一审判决以设计院设计图纸经过了“四川省川交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认定设计院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图审查只是施工前的必经程序并非设计符合规范的结论性意见;2.设计院对案涉道路的设计应当适用03版《技术标准》进行设计;3.03版《技术标准》于2004年3月1日生效并执行,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以下简称97版《技术标准》)同时废止,尽管原四川省计委的川计交(2003)956号批复文件中明确技术指标应符合97版《技术标准》,但设计院与州交通局在2004年11月29日才签订《省道211线泸定至石棉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合同》,故案涉公路设计标准应按照03版《技术标准》进行设计;4.按照03版《技术标准》第9.0.2条、第9.0.3条以及第9.0.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属于高路堤路段,设计中必须有路侧护栏,但设计院却未设计;03版《技术标准》第9.0.4条第5款第4项也明确规定“公路改(扩)建时,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进行专门设计”,但设计院也未对该公路的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设计;5.在案涉公路施工期间,设计院应派员全程在场,在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生效后,工程尚未交工,设计院应当按照该规范第4.1.1条、第4.2.1条的强制性规范设计护栏;6.设计院并未遵守前述强制性规定,未在事发路段设计护栏;7.案涉道路没有安全净区,事发路段右侧是一片玉米地且有土墩,玉米地与公路路沿高度相差至少一米,交警大队直接认定其为“崖边”,按照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院也应设计护栏。五、一审判决以泸定公路分局按照“有关部门”预警,根据轻重缓急增设了护栏,从而认定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泸定公路分局履行其法定职责来源于“有关部门”(县交警大队和县安监局)的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该局应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订)的规定依法履行其公路养护职责;其次,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交通部2009年第45次公告)(以下简称09版《养护技术规范》)第1.0.7条、第2.0.1条规定,泸定公路分局有义务对案涉公路进行“小修保养”,并在保养过程中对安全护栏进行部分添置和更换,“中修工程”对“护栏……等全面修理更换”,“大修工程”对“护栏……等增设”,“改建工程”对“整段增设防护栏……”等,同时该规范第9.2.1条第一款、第二款均明确了泸定公路分局对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的基本要求,包括进行经常检查和定期检查,但泸定公路分局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检查义务;再次,09版《养护技术规范》第9.2.6条具体规定了公路养护单位对护栏的养护规范,但本案正是因为护栏的缺损才导致受害人的车辆与路基边沿有17米的挫划痕迹,如果当时事发点有护栏,则车辆绝不会直接坠入右边沟深水急的大渡河,造成悲剧的发生。六、一审判决认定护栏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护栏本身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中明确界定:“护栏,一种纵向吸能结构,通过自身变形或车辆爬高来吸收碰撞能量,从而改变车辆行驶方向、阻止车辆越出路外或进入对方车道……”可见,护栏本身具有阻止车辆越出路外的功能,一审判决对护栏的理解和认识完全错误,从而导致对本案案涉路段护栏设置与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事故唯一目击证人王传洪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车辆之间是否发生擦挂、是否由其会车时使用远光灯致使事故车辆驾驶员短暂性失明以及王传洪车辆是否存在占用事故车辆车道等情形,在上述事实现均无法查清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交通事故系车辆事故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八、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虽经两次开庭但均未对本案诉请赔偿金额问题进行审理,却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系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事实与理由中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同时认可设计院是按照03版《技术标准》对案涉公路进行的设计。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右端有护栏,事发现场车辆与护栏相撞并撞毁了9.7米护栏而冲入大渡河;第二,根据泸定县交警出示的证据,泸定公路分局没有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州交通局辩称,首先,事故现场有护栏且车辆的保险杠是挂在护栏上的,正是因此才确认的事故车辆;其次,州交通局没有过错,表现在:1.路面宽度不够的问题是上诉人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手绘图显示路面只有6.77米提出的,但该手绘图中对道路宽度的测量存在误差,从该图中记录数据能够证明交警现场测量时将部分路面的数据算入路肩的数据,导致路面宽度少于设计宽度而路肩宽度大于设计宽度,该条道路符合设计规范并通过了验收;2.上诉人称新的条款规范出台后要适用新的规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州交通局在设计及施工中均不存在过错;3.对于本案案涉公路的验收依据是当时定稿的设计图,上诉人认为要按照2006年的新标准来验收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4.本案事故车辆在撞上护栏后将护栏拖行9米多撞开护栏冲入大渡河,其行车速度明显大于设计时速40公里;5.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安全净区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我国法律亦无明确规定;6.护栏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设置护栏的作用是为了减轻交通事故后果的扩大;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设计院辩称,对该条公路设计院是根据2003年规范设计,设计方案及图纸均通过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的审批;设计时间在2004年底,当时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尚未颁布实施,所以设计院对事发公路的设计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张某、张某某、董某、杨某、任某某一行五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汽车(车牌号为渝BVX1**,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某)从泸定向石棉方向行驶至泸定县加郡乡河口村省道S211线175KM+100M路段时,车辆行驶异常,现场勘查情况:现场路况良好,公路路基边缘有17米的挫划痕迹,在挫划痕末端有长19.7米的轮胎压印,公路外有2.9米的拖痕,波形护栏损坏并有明显的撞击痕迹9.7米,在波形护栏边上有一白色前保险杠(车牌号是渝BVX1**),路外崖边有车辆撞击痕迹和车辆散落物,波形护栏距大渡河边19.2米。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路基高度一米多高。综合勘察,根据现场痕迹和散落物及碰撞痕迹判断疑似车辆坠入大渡河中。当地政府积极开展搜救工作。公安交警通过调取监控,查明渝BVX1**号车行驶轨迹,调取了事故证人证言,证明事故车辆操作不当冲入大渡河的事实。于2015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7日在大渡河发现三具尸体,确认为死者杨某、张某某、董某三人。最后,因“7.15”事故无法查明渝BVX1**号车辆驾驶人,无法打捞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泸定县交警大队做出了泸公交证字[2015]第0029号事故证明。张某、任某某两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董某死亡证明,死者董某系原告董志强、钱大静之女。事故路段省道S211线175KM+100M处属于被告泸定公路分局养护。该路段改造工程于2004年11月由被告设计院进行设计,于2004年12月25日由四川省川交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省道S211线泸定至石棉公路甘谷地至猫子坪段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意见,由被告州交通局作为业主,于2005年6月8日开工建设,2007年10月31日进行交工验收,甘孜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测意见为:S211线泸定至石棉二级公路改造工程满足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检测结论为合格,可以组织交工验收。于2008年1月1日移交泸定公路分局管理养护。以上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事故公路是否由于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瑕疵,未设置道路护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要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规划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正好在护栏前,车辆撞坏护栏后冲入路坎下,事故点没有设置护栏。事故道路属于省道S211线泸定至石棉段泸定县加郡乡河口村,该路段改造工程于2004年11月由被告设计院进行设计,于2004年12月25日由四川省川交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省道S211线泸定至石棉公路甘谷地至猫子坪段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意见,由被告州交通局作为业主,于2005年6月8日开工建设,2007年10月31日进行交工验收,甘孜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测意见为:S211线泸定至石棉二级公路改造工程满足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检测结论为合格,可以组织交工验收。被告设计院按照当时的规范进行了设计,事故点不需要设计护栏,被告设计院没有过错。被告州交通局作为业主组织施工建设,并验收了符合设计图纸的合格工程,最后交付给公路养护部门养护管理,州交通局没有过错。泸定公路分局在接养后进行养护管理至今,在多年养护管理过程中,根据轻重缓急,按照相关部门预警逐步增设公路防护栏,事故点以前从未发生车辆坠河事故,距离大渡河有19.2米远的距离,路坎高度一米多高,事发路段不存在足以造成交通事故的缺陷,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养护管理的义务。护栏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本身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与道路本身并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志强、钱大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事故受害者张某(下落不明)、张某某(已故)、任某某(下落不明)的驾驶证件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备换乘驾驶条件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分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情况,不能排除该车驾驶员存在疲劳驾驶或无证驾驶的情形,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州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三人轮流驾驶,不能排除驾驶员疲劳驾驶或无证驾驶的情形,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州交通局当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省道211线泸定至石棉公路甘谷地至猫子坪段改建工程设计工作总结》复印件(2008年1月)、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横断面布置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路段路面设计宽度为7米,路肩宽度为0.75米;第二组:车辆撞击该处波形护栏驶出道路位置断面图,拟证明事发路段类似路段右侧路面断面高度为4.4米。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案涉道路是设计院根据03版《技术标准》设计,设计的路面宽度为7米,路肩宽度为0.75米;对第二组证据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事发路段并非高路堤的事实,对设计桩号K22+380与泸定公路分局养护桩号K175KM+100M均为事发路段标示桩号无异议。经上诉人董志强、钱大静申请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发出《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JTGD81-2006)、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函》,就上述规章及规范是否适用于其颁布实施前已在建公路进行了咨询,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5月31日回函:“……一、《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1.0.2条规定的‘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是指在规范正式施行后,新建和改建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其规定。在该规范正式施行前已完成设计并按规定程序通过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仍可执行原有标准。根据上述原则,对来函中提到的‘该规范实施时正在施工建设尚未竣工验收的公路’,以及该规范实施时已开工公路项目中的‘未建工程’,如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在该规范正式施行前,已经过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则仍可执行原有标准。二、2005年第4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其解释权属于规章发布部门。……”;2.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事故现场路面宽度进行了重新测量,测量全过程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监督,测量所有数据以实际测量为准,测量结果经在场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测量,事发路段实际路面宽度为7.01米,路基宽度为8.55米。对该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交通部的《回复》只说明设计单位可以遵循原标准,并未对业主在交工验收时是否应适用新的标准验收进行说明,且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厅公路字(2002)217号)的规定,强制性条文贯穿于公路建设整个环节,州交通局应当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交工验收;法院组织测量的数据不准确,两侧路肩宽度+包含白线的路面宽度只有8.41米,不满足8.5米的路基设计要求。被上诉人设计院、州交通局、泸定公路分局分别质证,均对该回复意见无异议;对法院组织测量的结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受害者驾驶证件信息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事发时驾驶人员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州交通局提供的两组证据,上诉人质疑其真实性,但认可其证明的内容,对上诉人认可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两个规范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系06版《设计规范》制定单位作出的合法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组织测量的公路各项数据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监督,测量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测量方式、方法、人员及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法(2001)327号)第十六条“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第二十二条“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第二十七条“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有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第三十四条“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护栏前,事故车辆撞坏护栏后冲下路坎坠入河中,而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出现异常行驶,在异常行驶路段无护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发路段是否设置有护栏;2.一审判决认定护栏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设计院无过错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州交通局无过错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认定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养护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7.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8.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组成。一、关于事发路段是否设置有护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发路段确有一段护栏,但事故车辆坠入河中的那一小段没有护栏;根据现场勘验结论,事发路段车辆行驶中车辆轮胎边沿与路沿擦挂有10.3米,在勘验图中标明的19.7米处车辆开始向路中间行驶,继而又向道路右侧行使2.9米后跨出路沿坠入河中,在整个10.3米、19.7米以及2.9米路段均无护栏。本院认为,结合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靠西边公路路基边缘有长17米的挫划痕迹,在该挫划痕末端有长19.7米的轮胎压印,公路外有2.9米的拖痕,波形护栏损坏并有明显撞击痕迹9.7米……”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点正好在护栏前,车辆撞坏护栏后冲下路坎坠入河中,而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异常行驶,在异常行驶路段无护栏。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点无护栏确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护栏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护栏是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交通安全设施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为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一审判决对护栏的认识和理解错误导致对是否设置护栏与本案三死两失踪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道路护栏是道路安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以及防止车辆越出路外或穿越中央分隔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交通事故发生或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严重性,但交通事故是一定条件下发生的动态过程,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护栏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能绝对性的避免损害后果的出现。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但结合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波形护栏损坏并有明显的撞击痕迹9.7米……”以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是撞坏护栏后冲下路坎坠入河中,在事故发生时护栏吸收了部分碰撞能量导致其自身变形损坏,对事故车辆已经起到了一定安全防护作用,但最终仍未能避免事故车辆车毁人亡的悲剧,故就本案在案证据而言,护栏的设置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护栏的部分缺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综合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认定“护栏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本身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设计院无过错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计院应当按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在事故路段设置护栏,因该路段不仅符合“可能造成特大单车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情形而且没有安全净区,但设计院并未遵守该强制性条文,一审判决以设计院设计图纸经过了“四川省川交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认定设计院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认定道路设计者承担因道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或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发生。但在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事故证明》(泸公交证字[2015]第0029号)、《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是由道路设计缺陷所导致的事实。其次,根据交通运输部《回复函》,设计院根据案涉公路的审批文件进行设计时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尚未出台,设计院按照其设计时的强制性规范03版《技术标准》以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所规定的标准进行公路设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设计院应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尚未完工的案涉公路应适用新出台的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进行变更设计,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州交通局无过错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第一、事发道路设计路基宽度为8.5米,路面宽度为7米,而实际建成路面宽度为6.95米,州交通局未能交付符合要求的道路;第二、根据2005年《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18条,州交通局必须按照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进行交工验收,但该局并未遵守该规范强制性条文,更无视该规范要求,未在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的路段设置护栏;第三、事发路段路侧安全净区宽度不足,按照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1.1条规定应在事发路段右侧设置安全护栏,但州交通局并未设置。本院认为,认定道路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承担因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或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发生。本案中,在案证据《事故证明》(泸公交证字[2015]第0029号)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是由道路建造、设计缺陷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后果。其次,对于路面实际宽度与设计宽度不一致的问题,经上诉人当庭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事故现场路面宽度、路基宽度等进行重新测量,测量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全程监督,测量结果也经在场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均无异议。但对该测量结果上诉人事后提出异议认为该结果不真实,其主张路基的宽度应该是左右两侧路肩宽度+包含白线的路面宽度从而推算出路基宽度为8.41米,但本院组织测量的结果是经现场实际测量所得,并非基于数据简单相加,对其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的科学合理性,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道路路基实际宽度与设计宽度不符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再次,依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四条、第八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是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案涉公路项目法人州交通局于2004年11月29日与设计院签订《省道211线泸定至石棉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川交勘设(路)(2004)合字第024号],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设计原则及技术标准“在认真执行省交通厅公路局268号初设批复时,注意:1.与沿线城镇规划相结合;2.按二级公路标准设计,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标准;3.技术标准……”。2005年5月10日州交通局与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省道211线泸定至石棉境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第C合同段),同年6月8日案涉公路正式开工建设,2007年7月30日完工,虽该公路交工时间为2008年,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其施行后,案涉公路已按照当时有效且正施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03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94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建设,该规定施行一年后即2006年7月7日06版《安全设施设计规范》方才颁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并未明确其是否亦适用于已开工建设尚未完工的公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任何一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其约束力仅适用于将来,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于其颁布实施前在建工程,上诉人亦未对上述规章的约束力及于其颁布实施前已在建的公路工程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州交通局无过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养护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泸定公路分局按照“有关部门”预警,根据轻重缓急增设了护栏,从而认定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认定道路管理者承担因道路存在维护、管理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道路维护、管理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或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发生。但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关于“7.15”悬挂渝BVX1**的车辆坠河事件情况续报》载明“一、S211线175KM+100M处现勘情况:现场位于省道211线175KM+100M(小地名:泸定县加郡乡河口村),道路成南北走向,南向石棉方向,北向泸定县冷碛镇方向,东边靠山,西临大渡河,路面干燥完好。……”证明事发路段路面状况良好,而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波形护栏损坏并有明显的撞击痕迹9.7米……”证明事发点设置有护栏,且事发时护栏被撞击损坏,上诉人主张泸定公路分局未提供日常巡查日志未尽到管理义务且事故车辆异常行驶路段护栏缺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未能就其主张事由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其次,上诉人主张泸定公路分局应当按照09版《养护技术规范》对本案事故车辆事发前异常行驶路段整段增设护栏,但参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法(2001)32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公路养护工程均应以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为基础,而该公路依照03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94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在设计、施工建设中对事故车辆异常行驶路段未设置护栏,且在案《证明》证实该事故路段并非事故多发路段,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并未发生过车辆坠河事件,故泸定公路分局未对案涉路段增设护栏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泸定公路分局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故证明》(泸公交证字[2015]第0029号),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故直接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确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在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案庭审笔录证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赔偿数额,并出具了董某(已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显示董某生前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三元村4组,庭审中,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董某住所地的死亡赔偿金赔付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经庭审询问,上诉人亦无证据提交而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赔偿金额,上诉人并未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而并非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组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案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71,3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因道路设计、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应举证证明道路存在缺陷以及缺陷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前述主张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州交通局、泸定公路分局、设计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上诉人董志强负担4757元,上诉人钱大静负担47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内惠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