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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晓云与涂方烈、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云,涂方烈,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4号原告:程晓云,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涂方烈,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95731D。法定代表人:陈剑平,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3463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撤诉、接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程晓云为与被告涂方烈、金瑞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人民陪审员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云,被告涂方烈、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云诉称:2016年10月19日20时02分许,被告涂方烈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顺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坊镇政府门口桥上时,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均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涂方烈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12129.02元,出院医嘱:全休3周,加强营养。另查,赣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瑞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9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方烈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依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和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必须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原始财务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原告未提供上诉证据的,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3、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程晓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爱人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涂方烈负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程晓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花费情况。被告涂方烈、金瑞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身份证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对部分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涂方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20时02分许,涂方烈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顺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坊镇政府门口桥上时,与行人程晓云相碰撞,造成程晓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均青山湖大队认定,涂方烈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晓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晓云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12118.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加强营养。另查明,赣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瑞公司,由涂方烈承租,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程晓云系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市场经理。程晓云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2118.8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10天=766.44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13685.24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118.80元-12118.80元×10%=10906.9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66.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473.36元;涂方烈赔偿医疗费12118.80元×10%=1211.88元。本院认为:涂方烈驾驶车辆将程晓云撞伤,涂方烈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程晓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金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涂方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涂方烈承担。程晓云系固定职工,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程晓云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势较轻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由此而产生相应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晓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68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12473.36元;三、被告涂方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211.88元;四、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涂方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