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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倪娜、孙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倪娜,孙文龙,孙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诉讼代表人王国阳。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娜,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孙文龙,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孙月娥,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供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倪娜、孙文龙、孙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娜、孙文龙、孙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倪娜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107000元,手续费6858.7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4769.7元,以后每期归还金额为474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BEYFAKD5DY220892、发动机号为DW159967、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孙文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倪娜的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孙月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倪娜的上述透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倪娜积欠原告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544.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倪娜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倪娜、孙文龙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共计32544.15元人民币(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倪娜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倪娜、孙文龙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四、由被告孙月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二、抵押合同及抵押权信息登记(复印件);三、行驶证一份(复印件);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书一份;五、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六、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和收款凭证发票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倪娜、孙文龙、孙月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娜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倪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文龙对倪娜债务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月娥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娜、孙文龙自愿以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娜、孙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2544.1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倪娜、孙文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倪娜、孙文龙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月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