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曲涛诉被告贾宁、殷亚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涛,贾宁,殷亚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262号原告曲涛,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X镇X村人,农民,现居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1422221****XXXXXXX。被告贾宁,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X镇人,农民,现居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1422221****XXXXXXX。被告殷亚锡,男,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X镇人,农民,现居X镇河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1422221****XXXXXXX。原告曲涛诉被告贾宁、殷亚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曲涛于2017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宁、殷亚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殷亚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宁、殷亚锡归还原告曲涛借款5万元及延迟还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宁、殷亚锡负担。被告贾宁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殷亚锡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曲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贾宁向原告曲涛出具借条一支,并由被告殷亚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曲涛多次向被告贾宁、殷亚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涛的陈述、证人王宪彪的证言及借条、证人王宪彪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曲涛将钱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贾宁,被告贾宁出具借条一支给原告,被告殷亚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宁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5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其主张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其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亚锡应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曲涛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至我院,故被告殷亚锡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宁、殷亚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涛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殷亚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宁负担,被告殷亚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