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宪伟与张修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伟,张修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22号原告:郑宪伟,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全,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写字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负责人徐达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郑宪伟与被告张修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宪伟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与被告张修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宪伟诉称,2016年9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张修全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普东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王成金驾驶鲁U×××××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修全负主要责任。另经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张修全所有,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049.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误工费13248.9元(147.21元×90天);护理费:3827.46元(26天×147.21元/天);交通费:52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41025.89元,实际主张39100元。被告张修全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支出,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张修全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普东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王成金驾驶鲁U×××××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修全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直接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眼挫伤、面部裂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结膜出血等。住院治疗26天后,合计支出住院费、门诊费11049.53元。2017年4月20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宪伟面部裂伤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又查明,原告原籍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自2015年7月起受雇于青岛裕金源葡萄家庭农场。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公司法人代表赵会英签字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张修全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张修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治疗50日,合计76天为宜。参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8000元。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及伤残鉴定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049.5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4.误工费11187.96元(147.21元×76天);5.护理费:3827.46元(26天×147.21元/天);6.交通费:520元,上述1~6项合计37184.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张修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修全赔偿,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宪伟经济损失37184.95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62×××11;户名:郑宪伟)。二、驳回原告郑宪伟对被告张修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16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62×××11;户名:郑宪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