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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邝润初与邝宏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润初,邝宏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42号原告:邝润初,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袁东杰,分别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邝宏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邝润初诉被告邝宏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被告邝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润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黄埔区迁岗村第九经济社社员。原告一辆柴油汽车,购油站不多也远,加油不方便,于是就想建一间油库。后向迁岗村第八社原“木薯厂”果蔬承包人孔xx承包了一块林地用来建油库。油库建好后,与被告邝宏杰(九社社员)自由宅基地房屋相毗邻。2010年,邝宏杰在拆除原宅基地房重建时,不但将我的油库(约十七平方米)拆了,连建筑材料及屋内财物全部窃走,还另外霸占我转让的果树地约五十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拆除我的油库屋,窃取我屋内财物,并强行霸占我有偿转让来的林地,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经多方请求处理无果,无奈,只能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邝宏杰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邝宏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谓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显然原告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二、不存在侵权事实。据被告了解,宅基地使用人是在自有宅基地上建房,所谓油库也是宅基地使用人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企图虚构事实,谋取非法利益;三、从原告提供的资料来看,原告2010年6月18日报警,原告自以为的侵权事实,早在2010年6月前就发生,原告已经知道财务损害发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现在已经将近七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孔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因暹岗八社背底山(原木薯厂)土名,原孔xx的叔父xxx承包白榄果树两棵,现双方协商,孔xx同意转让给原告承包管理种植使用,政策不变永久承包……”。2010年6月18日,原告曾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合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非法拆除原告自建的油库并将建筑物内物品窃取,被告称当时确有警察去生产队了解情况,但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派出所即称没事了,也再未找过被告。原告称其曾向广州市萝岗联合街道等相关部门申诉,但各部门均未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罗字第300116号和穗郊罗字第360117号)两份证明是其父亲邝xx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且取得了相关证件,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报警回执、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围绕原告的诉请及主张,原告均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适格当事人;其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占行为;再者,原告未能证实其存在合法建造油库、油库被拆及油库内财物被盗的事宜,以及即使该情形属实,但与被告是否存在关联;最后,即使确有侵权行为发生,但原告在获知被侵权后长达将近7年时间才向本院提起主张,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润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邝润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