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亚宝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赵河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亚宝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261号原告:江门市亚宝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幸燕。委托代理人: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负责人:赵河发。被告:赵河发,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小红,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军、苏凤意,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亚宝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宝路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下简称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和同年5月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4月24日庭审,原告亚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及被告赵河发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8日和5月18日庭审,原告亚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及被告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凤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宝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助剂产品并已签收所有货物,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2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2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亚宝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两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545元未付的事实;4.《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赵河发与陈小红为夫妻关系;5.《单位应收明细帐》一份,证明姜丽、李光敏为被告健发皮革厂员工;6.《收款收据》七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货款78290元的详细情况,分别在2014年7月3日转账28490元,2014年11月8日现金支付9800元,2015年7月2日转账5000元,2015年9月30日现金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3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转账5000元。被告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口头答辩称:被告内部进行了对账,认为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78290元外,被告还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9800元。此外,被告认为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三份,2.《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交易期间的部分货款,以及2015年10月、12月送货单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亚宝路公司的经营范围系销售化工原料,健发皮革厂的经营范围系来料加工皮革制品。2014年4月开始,健发皮革厂因生产需要向亚宝路公司赊购各种皮革助剂化工产品。截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共计交易17笔金额合计15083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亚宝路公司认为健发皮革厂除先后7次(其中2014年7月3日转账支付同年4月份货款28490元,同年11月现金支付9800元,2015年7月2日转账5000元,同年9月30日现金支付5000元,同年12月23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同年10月21日转账5000元)合计支付78290元外,尚欠货款72545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除原告承认收到的货款7829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598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745元,但对具体付款明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案经审理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只能按原告的请求72545元减半支付。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健发皮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赵河发。赵河发与陈小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经营管理健发皮革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交易17单货款金额共150835元,被告先后7次部分履行付款78290元,尚欠货款72545元。原告为此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交易的事实亦承认属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货款72545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健发皮革厂尚欠货款7254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认为除原告承认收到的付款78290元外,另行支付59800元,但对具体如何构成已合计支付货款138090元(78290+59800),被告健发皮革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先后发生17笔交易,双方没有具体订立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属于一种滚动支付合同,其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履行付款给原告,故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1日起,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健发皮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河发系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赵河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赵河发与陈小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经营管理健发皮革厂。被告赵河发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小红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赵河发与陈小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7254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亚宝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4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254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赵河发、陈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赵河发、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