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文阁与黄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阁,黄振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95号原告:张文阁,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飞,男,汉族,1984年8月2日生,住沧县。原告张文阁与被告黄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阁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603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灰料,约定价格为3600元每吨,原告共为被告供应5次,价值共计96030元,被告在收到灰料后为原告出具收条,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振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灰料,约定价格为3600元每吨,共计5次,总计价格960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黄振飞签字的五张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振飞欠原告张文阁灰料款96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振飞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飞偿还原告张文阁灰料款960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