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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庞小妹、庞华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庞小妹,庞华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988号原告:庞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庞小妹,女,汉族,2010年7月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缺席)法定代理人庞华凤(系被告庞小妹的母亲、监护人),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庞华凤,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庞某与被告庞小妹、庞华凤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庞小妹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华风赔偿因其女儿庞小妹损害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庞华风的父母亲庞志广、林忠清新建的三层钢筋砖混结构房屋与原告的旧瓦房屋相邻,2016年7月2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庞华风之女庞小妹上到其外祖父母的三楼房顶面玩耍,楼面四周已结砌有高约0.6米的围墙,其中有一面围墙上面还堆放着未使用的红砖墙(长约8米、高约0.24米)。被告庞华风的女儿庞小妹在楼房顶玩耍时,将楼面围墙上的红砖不断往下推、投郑,这些红砖即掉下跌落在相邻原告的瓦木结构房屋顶面,砸碎了部分瓦、砸断了部分木行子和角皮,受损房屋面积近1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约13600元,该损失已申请陆川县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事后,被告庞华凤及其父母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与其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也未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请求村民委员会处理,村委会派出村支书、村主任等4人到现场调解处理,被告庞华风及其父母仍然拒绝赔偿。庞小妹是庞华凤的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母亲庞华风承担侵权的赔偿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陆川县温泉镇四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纠纷存在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3、陆川县温泉镇司法所询问笔录,证明该纠纷曾经过司法所介入调解无果的事实;4、房屋受损相片10张,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庞华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庞华风的女儿庞小妹在其外祖父母的三楼房屋顶玩耍时,将堆放在三楼房屋顶围墙上未使用的红砖约20块丢下原告一楼瓦木结构的房屋瓦面,造成原告瓦木结构的房屋瓦面部分瓦、木行子和角皮受损。此事发生后,经陆川县温泉镇司法所、四良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现场勘查,原告受损房屋处约估计需1500元才能修复。庞小妹是庞华凤的女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受损财物进行评估,因没有相关工程量及造价信息,经本院委托无法完成对受损财物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小妹在其外公家居住的三楼房屋顶丢下砖块损坏原告房屋的瓦、角皮、行子己形成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现场勘查,侵权事实己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600元偏高,鉴于受损财物无法进行评估,根据原告受损财物情况及修复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损失费15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电视机损坏问题,原告电视机是否损坏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小妹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庞小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庞华凤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华凤应一次性赔偿受损房屋修复费1500元给原告庞某;二、驳回原告庞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己预交7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25元,被告庞华凤负担15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舒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