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孙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孙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76号原告:杨洪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长波,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洪涛与被告孙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长波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开始按借款本金9,000元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孙长波在原告杨洪涛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要求被告孙长波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长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洪涛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孙长波于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杨洪涛处借款本金9,000元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被告孙长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洪涛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孙长波在原告杨洪涛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洪涛多次向被告孙长波催要,被告孙长波未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波在原告杨洪涛处借款本金9,000元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杨洪涛要求被告孙长波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长波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涛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