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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中化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中化钢管有限公司,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山东冠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中化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陈保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查才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冠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陈保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聊城市开发区中化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才有律所)、原审被告山东冠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化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照回款标的额的4%计算代理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才有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该案不属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中化钢管公司庭审前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审被告冠腾公司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并且提交了才有律所与两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充分显示两份代理合同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委托代理的内容截然不同,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中化钢管公司及冠腾公司也均不同意合并受理,一审法院不应当合并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属于程序严重错误。(2)即使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受理,做出的判决也属错误。对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案件,即使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也应当在中化钢管公司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共同诉讼情形之后驳回才有律所的起诉,而不应当只对才有律所诉中化钢管公司部分进行审理,而对才有律所诉冠腾公司判决另行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才有律所在执行回款前收取律师费,属于违反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应当按一般委托合同代理。庭审中,才有律所当庭承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经收取了中化钢管公司的500元律师费,该行为已经充分证明才有律所违背了诉讼代理合同中在执行回款后按回款数额收费的约定,不能再按照风险代理合同认定,而应当认定为该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标的额的4-5%收费。(2)才有律所在代理执行中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判令其按照一般诉讼代理合同以回款标的额的4%计算,以1.2万元为宜。中化钢管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充分显示,由于才有律所的工作不力,导致中化钢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让渡了巨大利益(应执行81万余元,和解数额仅为30万元)。并且被执行人(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贾新平全权代理被执行人进行了调解谈判,其出具的执行和解情况说明中,显示整个和解谈判过程中,被执行方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干扰,才有律所也没有参与任何调解工作,没有起到任何督促作用。才有律所未能勤勉尽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化钢管公司的利益,应当按照其工作量减少收费。综上,中化钢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才有律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化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冠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中化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才有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中化钢管公司、冠腾公司向才有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才有律所(乙方)与中化钢管公司(甲方)签订才有律(2015)民字第158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执行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委托,指派查才有、季永凯律师为甲方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械公司)执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按回款数额的35%计取。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生活补贴费、市内交通费、资料费、打字复印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才有律所(乙方)与冠腾公司(甲方)签订才有律(2015)民字第159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执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委托,指派查才有、季永凯律师为甲方与新煤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执行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按回款数额的35%计取。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生活补贴费、市内交通费、资料费、打字复印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于委托事项,中化钢管公司诉案外人新煤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聊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由新煤机械公司向中化钢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196123.8元。新煤机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中化钢管公司申请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中化钢管公司与才有律所签订才有律(2015)民字第158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才有律所代理该案的执行事宜。才有律所指派律师季永凯、吴坫臣办理该案的执行事宜,并由吴坫臣作为中化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程序。才有律所称新煤机械公司欠冠腾实业公司货款31万余元,为索要货款,冠腾实业公司与才有律所签订才有律(2015)民字第159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才有律所办理该事项,但未实际提起诉讼。冠腾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13日,中化钢管公司(乙方)、冠腾公司(丙方)与新煤机械公司(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尚欠乙方813723.80元,甲方欠丙方货款310700.70元。甲方共计欠乙方、丙方货款1124424.50元,甲方付乙、丙方共计600000元,三方结清全部货款。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2014)聊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三方互不追究。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煤机械公司向中化钢管公司付款30万元,向冠腾公司付款30万元。另,中化钢管公司向才有律所支付500元,才有律所予以承认。才有律所主张中化钢管公司、冠腾公司共同按照实际回款60万元支付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才有律所与中化钢管公司之间的才有律(2015)民字第158号《委托代理合同》,除“律师服务费按回款数额的35%计取”外,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才有律所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付出了劳务,且中化钢管公司与新煤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收到了款项30万元,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中化钢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关于中化钢管公司抗辩称才有律所指派他人代为服务的抗辩意见,才有律所为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指派非合同载明的律师完成委托事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效力,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才有律所主张中化钢管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30万元的30%计取,并扣除中化钢管公司已支付的500元,为89500元。中化钢管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才有律所主张冠腾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才有律所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化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才有律所代理费89500元;二、驳回才有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申请费1670,合计3895元,由才有律所负担1895元,由中化钢管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化钢管公司、才有律所、冠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才有律所与中化钢管公司、冠腾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审理了才有律所主张中化钢管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而对才有律所主张冠腾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中化钢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化钢管公司与才有律所签订的才有律(2015)民字第158号《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化钢管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按照标的额的4%计收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化钢管公司虽主张才有律所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钢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开发区中化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