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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候军民与钱小勇、钱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军民,钱小勇,钱志红,钱旺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8民初516号原告:候军民(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住万安县。被告:钱小勇(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钱志红(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钱旺柱(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侯军民与被告钱小勇、钱志红、钱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43元及逾期利息12373元,共计408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钱小勇承建中信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楼房装修等工程需要水泥、沙石等原材料。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小勇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并将材料送到工地,另外贴大理石、修补等工作交与原告承做,费用由被告一月结一次帐支付给原告。自约定之日起至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款项共计208443元。被告钱志红提供担保、钱旺柱在单据上签字,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一分五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仅支付180000元,余2844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就包括有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及住所信息。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钱小勇、钱志红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视为被告不明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军民的起诉。诉讼费450元,依法退回原告侯军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庆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