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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龚忠贵与屈延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忠贵,屈延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75号原告:龚忠贵,男,汉族。被告:屈延刚,男,汉族。原告龚忠贵与被告屈延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延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承担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姨兄弟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急需款项购羊向张涛借贷(2.5%月息)5万元人民币,并请原告予以担保。之后,张涛为索要该笔款及利息曾多次派人找原告追索借贷款,给原告生活劳作造成严重干扰,在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为被告垫付给张涛本息65000元(2017年3月29日)。由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偿为被告垫付之本金5万元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屈延刚未答辩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屈延刚经原告龚忠贵担保从张涛处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5日张涛收到原告替被告屈延刚的偿还的利息1.5万元。另本院曾向被告母亲做以调查证实被告经原告担保从张涛处借款的事实属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结合证人张涛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从张涛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在张涛的催要下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从他处借款向张涛清还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延刚经原告担保借张涛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清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延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忠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屈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