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许飞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飞,曾用名许飞飞,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飞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飞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1、曾任邳州市车夫山镇副镇长、人大副主席的孙某1为其儿子孙某2在民生公司借款2万元作担保。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韩某、黄某3、刘某2与被告人许飞等人在多次到孙某1家中讨要欠款未果后,将孙某1带至民生公司,非法关押孙某16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许飞参与看管孙茂琴,韩某等人采取殴打、辱骂,以拉条幅相威胁等手段逼迫孙某1还款,在孙某1交出工资存折后,又到孙某1家中强行将价值880元的电视、冰箱等物品拉走抵债。后黄某3从孙某1的工资存折上取走17900元。韩某等人的多次暴力讨债行为,迫使孙某1产生轻生之念。2、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村民尹某为孟某在民生公司借款作担保。2010年12月6日民生公司给尹某打电话索要欠款,当日16时许,尹某到民生公司了解情况时被该公司的被告人许飞等人扣留,至18时许被出警的民警解救,期间尹某被殴打致轻微伤。(二)妨害公务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村民尹某曾经为孟某在民生公司借款作担保。2010年12月6日该公司人员打电话给尹某索要借款,当日16时许,尹某与其姨哥黄某1一起到民生公司了解情况时,尹某被该公司的被告人许飞等人扣留,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尹某轻微伤。当日18时许,黄某1得知尹某被打后拨打110报警,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民警郭某、周某接110指令后带保安队员杨某、张某赶到邳州市运河镇通城广场四楼民生公司处警。在依法传唤涉案人员许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受到黄某3、刘某2及被告人许飞的阻挠、纠缠、辱骂,运西派出所民警吕某1受指派带保安队员前往支援,赶到现场后,黄某3、刘某2又对民警吕某1、郭某进行辱骂、撕扯、殴打,将吕某1的警服撕坏。(三)寻衅滋事1、邳州市官湖镇柳堰村村民柳某为陈某在民生公司陈楼分公司王绪民处借款2万元作担保。2010年5月22日晚,韩某、黄某3、吴保权、郭海丰、刘某2与被告人许飞等人到柳某家中,在寻找柳某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家中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推走。后又采取在柳某家门旁墙上喷字的侮辱手段向其讨要债务。2、邳州市白埠医院医生汤某2等人为汤某、吕某2在民生公司借款2万元作担保。2010年9月间,黄某3、刘某2与被告人许飞及陈武等人通过殴打、拘禁、强迫卖树等手段,多次向汤某2及其母亲王某讨要本金、利息及“追债费”共计24500元。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飞通过其姑父刘某1联系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准备投案,在等候时被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江苏省宿迁市华通宾馆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韩某、黄某3、吴某、刘某2等人供述,被害人孙某、尹某、柳某、汤某2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吴某、黄某1、吕某、郭某、汤某1、黄某2、袁某、刘某1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警服照片、接处警记录,提取的条幅照片、喷漆照片、借条、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飞与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飞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飞在共同犯罪中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飞在实施非法拘禁、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原羁押9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召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