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有英、肖军、肖艳与肖西川、肖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阳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英,肖军,肖艳,肖西川,肖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阳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33号原告:陈有英,女,汉族,1936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肖军,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肖艳,女,汉族,1991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西川,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川林,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同时系被告肖西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肖西川的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负责人:尹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鲜良才,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远勤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绍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文明,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有英、肖军、肖艳与被告肖西川、肖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阳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英、肖军、肖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懋云,被告肖川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良才、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春、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和被告阳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4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被告肖川林应赔偿的金额。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肖川林驾驶小轿车搭乘死者宋再菊从成都出发往广安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蓉高速路段时,因被告肖川林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右前部撞击前方由被告阳文明驾驶的货车左尾部,导致货车失控撞击右侧桥墩后侧翻,造成宋再菊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川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文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宋再菊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川林并同时作为肖西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肖西川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000元,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运公司辨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三七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阳文明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肖川林驾驶川X**“起亚牌”小型轿车搭乘宋再菊从成都出发往广安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43Km+900m路段时,因被告肖川林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击被告阳文明驾驶、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川A**“大运牌”低速自卸货车左尾部,并导致川A**号失控撞击右侧桥墩后侧翻,从而造成宋再菊当场死亡。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再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西川系川X**“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20000元。被告大运公司系川A**“大运牌”低速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宋再菊(又名宋小琴、宋小情)生于1967年6月3日,户籍系农村居民户。陈有英、肖军、肖艳分别系死者宋再菊的母亲、丈夫和女儿。2007年5月9日,原告肖军取得了位于广安区井河镇某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共2层,第1层为商业用房,第2层为住宅用房。原告陈有英生于1936年11月15日,其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肖西川、肖川林系死者宋再菊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文明向死者宋再菊之子肖西川给付了11000元。审理中,被告肖西川、肖川林均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因其母亲宋再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因宋再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肖川林和被告阳文明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肖川林承担70%,被告阳文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肖西川作为川X**“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文明系被告大运公司的临时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川A**“大运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肖川林承担70%,被告大运公司承担30%,被告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军与死者宋再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以原告肖军的名义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宋再菊死亡受到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即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另一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宋再菊的母亲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5年÷5=9251元;2、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3、因宋再菊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591584元。死者宋再菊作为被告肖川林所驾驶车辆的乘客,且被告肖川林在该事故中应当向宋再菊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同意在其该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元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宋再菊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915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青白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14447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下承担20000元,由被告肖川林承担317108.8元。被告阳文明向原告给付的11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有英、肖军、肖艳因宋再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1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254475.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肖川林赔偿317108.8元。品迭阳文明给付的11000元后,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陈有英、肖军、肖艳支付243475.2元,向阳文明给付1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陈有英、肖军、肖艳支付20000元,肖川林向陈有英、肖军、肖艳支付317108.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有英、肖军、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肖川林负担795元,阳文明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静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