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元栋与王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栋,王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858号原告:王元栋,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贵,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栋诉被告王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被告王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起,被告王仁贵以加工铝合金门窗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王元栋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元栋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仁贵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王仁贵辩称:被告从未借原告的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由李某的户名及帐户向被告户名及帐户打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由李某的户名及帐户向被告户名及帐户打款20万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涉本案借款(李某两次向被告所打款35万元)的出借主体;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出借主体是原告,当时被告在加工铝合金门窗期间,需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议借款。原告举证1: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2013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20万元。被告质证: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借条被告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被告给李爱山出具的。该借条怎么到的原告的手中,被告不清楚。原告举证2: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指派李某通过李某账号62×××17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打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打款20万元。被告质证:2013年4月19日的15万元和2013年6月14日的20万元转帐款项我都收到了,但我方不认可出借人是原告,我只认可出借人是李爱山。原告举证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王元栋是我表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银行转帐证明是我交给原告的,62×××17这个帐号是我的,2013年4月19日向王仁贵转款15万元及2013年6月14日向王仁贵转款20万元,是王元栋让我转的,转款原因我不清楚,当时我与王元栋在一起干工程,我经手向王仁贵转款的钱是王元栋的,该两笔转款我不向对方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实际是受李爱山指派。被告举证1:被告与李爱山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通话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11时18分,李爱山手机号码135××××2998,被告手机号158××××0889,通话主要内容一是被告与李爱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李爱山本金35万元,交付是李爱山让别人通过网银转帐,转帐的人被告不认识,后李爱山从被告承揽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8万元,期间被告已偿还15万元,现只欠本金2万元);二是李爱山讲他把借条给了原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否系与李爱山通话原告无法确认;即使是与李爱山通话,也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同案外人之间的通话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庭审后本院找到李爱山对其进行调查,李爱山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是被告与本人的通话录音,李爱山称:王元栋和王仁贵曾同时在潍坊美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过门窗等工程,王元栋曾委托我找人从潍坊美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王仁贵的工程款中扣住欠王元栋的借款,所以把王仁贵的借条给过我,后来没有办成,我把借条还给了王元栋,录音中的“把借条给了原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是这个意思;自己没有借给王仁贵35万元。被告举证2:提交李爱山之女李晓静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李爱山还款14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7000元;提交被告向李爱山转帐凭条三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李爱山偿还7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李爱山偿还7000元、2014年2月14日向李爱山偿还7000元;提交王鑫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鑫替李爱山从被告处收款7000元的事实,王鑫与李爱山什么关系不清楚,是李爱山打电话说让把钱还给王鑫的;提交被告向李爱山算帐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25日向李爱山还款50000元。还款每笔7000元是按月利息2分偿还利息共计49000元利息,50000元是本金。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李晓静、王鑫、李爱山接收的5次利息是按每月7000元有6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这些利息都转给原告了;被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的转款50000元给李爱山是被告偿还李爱山的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举证3:提交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李爱山出具的35万元借条原件,并主张:我借李爱山的钱是因为给李爱山干工程,工程总造价179万,李爱山给了142万就不给了,且拖的时间挺长,我怕李爱山不再给我工程款了,2013年5月15日就借了李爱山35万元,出具了该借条。2014年夏天,李爱山派李英亮找到我,让我写成两份条,但不让写李爱山的名字,我签了名捺了手印,李英亮拿了这两份借条,把2013年5月15日写的借条给了我。原告质证: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6月14日,该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自己保存,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李英亮没有找被告改借条。被告举证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王仁贵曾向李爱山借款,我和王仁贵去借的那次借了15万,别的我不清楚;王仁贵说过还借过李爱山的钱,数额我不清楚。原告质证:该证人只是证明被告与李爱山之间有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李爱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爱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李爱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李爱山本人也否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该申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出借主体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19日向王仁贵转款15万元及2013年6月14日向王仁贵转款20万元系其受王元栋指派所为、款项是王元栋的、自身对该两笔转款不向对方主张权利,且李爱山否认自己曾出借35万元给被告,故认定出借主体为原告王元栋;被告主张涉本案借款出借人是李爱山,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被告偿还了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超过法律规定,我方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本金35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者违约金,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所以,对于第一笔即2013年4月19日向王仁贵转款15万元,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的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于第二笔即2013年6月14日向王仁贵转款20万元,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的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的向李爱山还款50000元,因原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2014年1月25日的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并主张该日向李爱山偿还利息7000,与被告主张的向李爱山还款50000元是同一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王仁贵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由李某的户名及帐户向被告户名及帐户打款15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由李某的户名及帐户向被告户名及帐户打款20万元,事实清楚,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交付出借款项的经手人证明出借人为王元栋,本院认定王元栋系适格的权利主体,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贵偿还原告王元栋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仁贵对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付清借款之日止(该期间违约金算出后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4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9570元,由王仁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马泮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