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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塬与马保华、许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塬,马保华,许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168号原告蔡塬,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许心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塬诉被告马保华、许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马保华、许心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马保华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620000元。被告许心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保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约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保华向原告返还借款3620000元;2、被告许心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保华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属实。原告给被告出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60万元和本金2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按照利息为月利息3%),故出具了借款362万元的借据。借条出具后,该借款中间介绍人路林代被告马保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给路林出具过欠条,是在362万元本金的基础上产生的470万元利息。被告许心忠辩称,本人提供借款保证属实。2013年,经本人及路林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马保华5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此后被告马保华累计偿还300万元,路林告知被告马保华其代付偿还过2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马保华达成意向于2014年9月出具共计362万元的欠条(未提利息),本人作为保证人签字。现本人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保证人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还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责任期间同时起算6个月,即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0月10日,原告蔡塬通过银行向被告马保华转账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此后,被告马保华累计偿还240万元本金以及60万元利息,合计300万元。2014年9月21日,双方按照每月利息3%进行结算,被告马保华以借据形式确认欠原告362万元,被告许心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签订后,被告马保华、被告许心忠未能偿还欠款362万元。审理中,经本院谈话释明后,路林到庭配合调查案件相关事实,本人陈述,从未代替马保华向原告偿还过200万元,对被告的抗辩代替还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马保华提交证据,证明经结算362万元借据形成后,路林替马保华偿还过20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抗辩路林偿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蔡塬向被告马保华转账出借资金500万元,经双方结算利息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剩余本金和利息的欠款总额为362万元,被告许心忠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凭条中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心忠辩称,原告借款债权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虽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短信,据其中记录,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话内容。另查,双方在362万元欠款凭条中未约定具体的清偿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随时起诉主张还款,故本案原告欠款的保证期间自起诉时起算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被告许心忠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塬36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心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