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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尚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焦庄居委工作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甲的姐夫尚某某因病在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人尚某甲等人因尚某某的就医问题于2017年2月15日14时许,与兰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在金雀山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处警后,仍阻碍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在民警欲带离其姐姐尚某丙离开时,阻碍民警执法,咬伤民警刘某手部。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尚某丙、尚某乙、刘某、张某、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甲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