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军,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达光,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良、肖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立军的上诉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旷工的事实,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离岗旷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行政许可,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用工形式。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请假未获批准,将储物柜钥匙以及劳动工具交岗位负责人后离开公司岗位。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因请假未批自行离职的事实。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判决:支持原告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卢立军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动离岗的事实清楚,且已被本院生效判决(2016)湘06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提出没有自动离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动离岗,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免征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