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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钟建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周国庆,钟建忠,满桂兰,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振兴路78-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43114-0。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国庆,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钟建忠,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满桂兰,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334166-4。法定代表人钟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宏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法鉴委字第227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翔宏公司涉诉的位于常州市春江镇振兴路78-1号的房产、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10-18)。2016年11月22日,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江苏)中大(2016)(估)字第053CZ《土地估价报告》和编号为(江苏)中大(2016)(估)字第054CZ《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被执行人翔宏公司所属位于春江镇振兴路78-1号3204110060470005000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价值时点2016年10月1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10.86万元,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10月18日的价值为289.03万元(含建筑物价值、附属物价值)。新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此可以看出启动重新评估的条件是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经法院核查,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也合法有效,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不属于启动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决如下:驳回异议人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翔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回避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原审法院在审查时回避该问题,转而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资质不准许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复议人认为是错误的。二、估价报告程序错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估价报告应该有三个有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字盖章,而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只有两个鉴定人签字,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重新评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周国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新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复议申请人提出关于本案《评估报告》对该公司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过低、应对评估值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对该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复议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还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对涉案房产采用重置价格法结合成新等方法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另外,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仅是司法拍卖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公开拍卖的市场决定。二、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规定的是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具备的条件,明确了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之一是鉴定机构有3名以上鉴定人。但对从事具体鉴定事项的人数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0.12条“估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应由不少于两名参加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及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应按有关规定和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交付估价委托人”之规定,评估机构参与同一评估事项的人数为二人以上。本案参与评估的人数符合该规定,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复议申请人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北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执异22号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冰审判员 陈如霞审判员 金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