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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方结与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方结,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285号原告:汪方结,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余建华,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汪方结诉被告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方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方结诉称:被告余建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2015年4月18日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建华立即向原告汪方结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三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28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方结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余建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余建华向汪方结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当年4月18日归还。为此,余建华向汪方结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余建华向汪方结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足以证实该借款属实。双方对借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未书面约定,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汪方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依法减半收取310.50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