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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765号 原告:林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某(420117198510013918)今向林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现定于本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徐某某,2015年5月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款项转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林某已预先交纳,不作退回,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温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