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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俊诉被告程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俊,程海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56号原告:王怀俊,男,汉族,生于1956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怀俊诉被告程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俊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俊诉称:2012年4月上旬,被告承包北京市军事博物馆玻璃幕墙和铝材安装,请原告一同做工。同年6月中旬,被告又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复古式圆柱安装工程,再次召集原告一同做工,并于2012年6月底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开据纸质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去电话联系,被告杳无音讯,并将原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原告劳务费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被告程海平雇请原告王怀俊参与修建其承包的北京市军事博物馆玻璃幕墙和铝材安装工程。同年6月中旬,被告程海平再次雇请原告王怀俊参与修建其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复古式圆柱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程海平未按期支付原告袁成鲜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本案中,原告王怀俊只提供了说明的复印件,并未提供欠条及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苟 伟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