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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祥、王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祥,王霞,刘小龙,刘必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俊祥,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霞,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小龙,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必光,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俊祥、王霞、刘小龙、刘必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俊祥、王霞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俊祥、王霞共同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小龙、刘必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