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某、李毅彤等与李宝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毅彤,李宝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934号原告:蔡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毅彤,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蔡某,系李毅彤之母。被告:李宝佳,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某、李毅彤与被告李宝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宝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李毅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与李宝佳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房××煤间××及楼上附属房归蔡某所有,李宝佳应腾房并交付;3.判令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房一半产权(46平方米)归蔡某、李毅彤所有;诉讼过程中,蔡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房××煤间××及楼上附属房归蔡某所有。事实和理由:蔡某与李宝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李毅彤。2010年7月10日,蔡某与李宝佳共同购买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房房产××及煤间一间。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2010)第0020533号,套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煤间面积10.5平方米。2010年7月12日,蔡某与李宝佳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蔡某抚养,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路16号楼603房所属煤间一间及楼上附属房归蔡某所有,603房一半产权46平方米归蔡某、李毅彤所有。现李毅彤已上学,为上学方便,蔡某通知李宝佳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腾出该房屋一半给李毅彤居住,附属设施煤间给蔡某使用,但李宝佳拒不履行。李宝佳承认蔡某、李毅彤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只要求上述套房的一半(46平方米)归其所有,并同意其他的归蔡某及李毅彤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宝佳与蔡某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就财产处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蔡某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予以支持。蔡某请求判令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房楼上附属房归蔡某所有,因李宝佳与蔡某均无法提供该附属房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其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与李宝佳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室××房归李宝佳、蔡某、李毅彤共同所有,李宝佳拥有该套房50%的所有权,蔡某、李毅彤拥有该套房50%的所有权;三、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楼××室××房的附属物煤间一间(面积10.5平方米)归蔡某所有;四、驳回蔡某、李毅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