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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邵长亮、王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邵长亮,王宗美,徐希生,孙洪华,郑锡勤,田金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邵长亮,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宗美,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希生,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洪华,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锡勤,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田金翠,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希生、孙洪华、郑锡勤、田金翠、邵长亮、王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郑锡勤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生、孙洪华、田金翠、邵长亮、王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长亮、王宗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8.73元及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11503.14元,共计47501.87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金翠、徐希生、孙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邵长亮、王宗美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时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田金翠、徐希生、孙洪华对合同债务自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501.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邵长亮、王宗美、徐希生、孙洪华、田金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邵长亮、王宗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希生、孙洪华、田金翠,案外人郑锡勤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邵长亮、王宗美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6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8.73元、利息11503.14元,共计47501.87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欠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邵长亮、王宗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被告田金翠、徐希生、孙洪华为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款查询记录能够证明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998.73元、利息11503.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邵长亮、王宗美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合同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被告邵长亮、王宗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田金翠、徐希生、孙洪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长亮、王宗美追偿。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了对郑锡勤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徐希生、孙洪华、田金翠、邵长亮、王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亮、王宗美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金35998.73元及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11503.14元,共计4750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田金翠、徐希生、孙洪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长亮、王宗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邵长亮、王宗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