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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桑如贵与王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如贵,王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47号原告:桑如贵,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奇,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如贵诉被告王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被告王奇、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755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47505.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许,王奇驾驶苏G×××××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丽娟)沿平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平安公路房山镇大桑庄加油站处,遇桑如贵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如贵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中有较多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奇驾驶苏G×××××轿车沿平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平安公路房山镇大桑庄加油站处,遇桑如贵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桑如贵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如贵无责任。王奇驾驶苏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6650.84元,出院诊断: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6周后复查左侧膝关节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2、继续卧床休息15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6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9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11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6886.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如贵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如贵26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