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1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蕉岭县蕉城镇中国联通营业厅购买手机。期间,黄某要求营业员拿出一部华为牌MLA-AL10手机给他看,后趁营业员不注意,将该部华为牌手机放入右侧裤袋。得手后黄某继续在该店逗留并购买了一部金某手机后于13时50分许离开。16时30分许,营业厅工作人员才发现华为手机失窃,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手机被黄某盗走,遂多次电话联系黄某要求归还,黄某一直没有归还,直至3月2日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大地林场宿舍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使用的皮箱内扣押涉案的华为牌MLA-AL10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手机的目的,亦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手机。黄某前后矛盾,先是辩称其将涉案手机误认为他姐夫的手机而放入裤袋,事实上其姐夫的手机一直在黄某口袋里未取出来过,且其姐夫的手机与涉案手机存在明显区别,按照常理黄某是不可能误拿的;从证据上看,黄某在公安机关四次笔录均承认其是用手拿了手机放进自己的口袋,黄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称身上多了一部手机一直不知道;民警调取的该营业厅监控录像显示,黄某将涉案手机拿在手上达40秒左右,期间还曾将手机从左手换至右手,最关键的是其在将手机放入裤袋前和后,均有向周围查看的动作,显然其是在观察周围有无人注意其,看到无人注意其后迅速将手机放入自己的口袋,后再次查看周围有无人发现,完全符合秘密窃取财物的心态,因此,其并非是无意间将手机放入裤袋,而是秘密的窃取了手机。监控录像显示黄某当天所穿为牛仔裤,其将一部大屏幕智能手机放进前面裤袋,还翘起二郎腿,是不可能感觉不到裤袋装有手机的,而且其回家后将牛仔裤换下,按照常理黄某亦应该知道裤袋有手机;黄某在营业厅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其归还手机后,一直未主动归还,甚至第二天开始不接营业厅工作人员的电话或者关机,直至案发后第十天,民警到黄某住处才将手机扣押。综上,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思想,黄某的种种行为显示,其是以非法占有手机为目的,有意的采用自以为秘密手段窃取了涉案手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黄某辩称:我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心态,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误以为涉案手机是我姐夫的步步高手机,我不小心拿错了;我拿错手机后我也没使用过涉案手机,我只是拿了别人的东西没有还回去,故认为我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蕉岭县蕉城镇中国联通营业厅购买手机。期间,黄某要求营业员拿出一部华为牌MLA-AL10手机给他看,后趁营业员不注意,将该部华为牌手机放入右侧裤袋。得手后黄某继续在该店逗留并购买了一部金某手机后于13时50分许离开。16时30分许,营业厅工作人员才发现华为手机失窃,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手机被黄某盗走,遂多次电话联系黄某要求归还,黄某一直没有归还,直至3月2日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大地林场宿舍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使用的皮箱内扣押涉案的华为牌MLA-AL10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户籍等情况,其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被告人黄某在犯罪时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工作确定了被告人黄某后于2017年3月2日在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大地林场宿舍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到案。3、照片,证实:系涉案华为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黄某购买金某手机的付款记录照片和黄某姐夫付某的手机照片。照片显示华为手机为全新金色手机,付某的手机为白色旧手机,正反两面均有不少裂痕。(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的姐夫,2017年2月22日中午12时多我和黄某等六个人去蕉城镇联通营业厅,黄某想买一部手机,店里的工作人员就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金某手机给他比对,黄某选了金某手机,后以2200元成交。直到当天下午18时左右我和黄某钓完鱼回到家才发现他多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店里的服务员和警察都有打电话过来,黄某说手机在他这里,叫服务员自己过来拿,并给了地址给对方。直到归案他都没有归还该手机。2、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的后妈,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和我的丈夫黄某1、儿子黄某和我的女婿付某来到蕉岭县蕉城镇,当时我们是想买米和买菜的,黄某说他要买手机,然后我们就进到了手机店,我和黄某1看了一会后跟黄某他们说我们先去买菜,就先离开了手机店。直到下午回到林场,黄某跟我说他有两部手机,后来我听到有人打电话给黄某,让他归还手机,黄某跟工作人员说:“手机是在我这里,要手机就自己过来拿。”我没有看见过黄某使用过那部手机。当时对方要求黄某归还手机,黄某说乘车不方便,让对方自己到我们宿舍拿手机,并告知了对方我们的住址,直到公安机关来我们宿舍搜查的时候,黄某都没有把手机归还出去。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的父亲,2017年2月22日,我跟我老婆谭某1、儿子黄某、女婿付某以及另外两个老乡从蓝坊镇大地林场去蕉城镇逛街,逛街的时候我们来到蕉城镇中国联通营业厅,我儿子说要去购买一部手机,之前我儿子跟我女婿付某一起共用一部我女婿的烂手机,于是我们六个人进去了营业厅,因为要去市场买菜,所以在营业厅呆了不到5分钟我跟我老婆还有另外两个老乡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我听儿子说是中国联通营业厅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多拿了一部手机,当时我儿子正在鱼塘边钓鱼,之后我儿子就回到宿舍翻找他当天上午穿的衣服,发现确实多了一部手机。之后中国联通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又打电话过来,此时黄某确认是多拿了部手机,我听我儿子说工作人员叫他把手机还回去,但是我儿子在电话里说让工作人员到我们工作的地方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林场宿舍来拿手机,我也要求我儿子将别人的手机还回去,直到公安来搜查。我女婿没有参与拿手机这一事。黄某使用的183××××4401手机号是一年前在贵州省铜仁市办理的,当时好像办理的是全球通,他也说不清楚为何多出一部手机,在我知道他多出一部手机后,我说要还回去,他口头上答应会还,但我们一直都在砍树,没有时间将手机送回手机店,我们是从早上7点开始上山砍树,到中午就回宿舍做中午饭,吃过中午饭之后又回到山上继续砍树直到下午18时才收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2时50分左右,我在蕉城镇联通营业厅上班期间,有三男一女讲外地口音的人进来,其中一个年轻的男子说要买金某手机,我拿了一部金某M6给他看,期间跟他们一起来的一男一女就先离开了,然后该男子说要比对一下华为手机,我又拿了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给他看,然后他问我有没有比金某M6屏幕更大的手机,我就去电脑查,那部华为一直在他手上拿着,电脑上查到没有比金某M6屏幕更大的手机,他就和我讨论金某M6的价格,最后以2250元成交。我在下午16时30分左右清点手机的时候发现华为麦芒5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去查看视频监控,发现手机是被中午来店里讲外地口音的男子趁我不注意盗走的,因为在交易金某M6手机的时候留下了他的联系方式,所以我马上打电话联系他,问他是不是中午的时候拿了另一部华为麦芒手机,他说他在外面,换了衣服,待会回家看看,打了好几个电话,他都说他在外面,于是我报警了,最后打电话的时候,我跟他说我已经报警了,他才承认是他拿了,他说要手机的话要我们自己过去拿,并给了地址,一直不肯主动归还。王某1提供了涉案华为手机的包装盒照片及报案材料一份。(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日讯问笔录、2017年3月3日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12时多,我和我的父亲黄某1、后妈谭某1、表哥冯某超、表嫂、以及姐夫付某去蕉城镇购物,我跟他们说我想买一部手机,之前一直在使用我姐夫的烂手机,于是我们来到联通营业厅,我的父亲他们看了一会就先离开了,剩下我和姐夫付某,店员拿了一部金某M6手机和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给我看,比较之后我选择了金某M6手机,并和工作人员商定价格2250元,商定价格后我就将华为麦芒5和金某M6手机放在我身前的收银台面上,我趁工作人员离开收银台去取东西的时候没有注意我就用左手去取收银台上放着的华为麦芒5手机,并将华为麦芒5手机放进我的左边裤袋内,付完款我要求工作人员送个金某M6手机的外套给我,但是当时没有货,我就将我的姓名和联系电话183××××4401留给工作人员,我便带着两部手机离开了中国联通蕉岭营业厅。之后我跟我姐夫在街上逛了一下就坐面包车回到了我的住地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林场宿舍,回到住地后我就将我的衣服和裤子换了,穿上我平时的工作服,大约下午16时左右,我在大地林场钓鱼的时候接到营业厅工作人员的电话,她问我有没有多拿一部手机,我说我不清楚,等我回去看了换掉的衣服再回电话给她,过没多久工作人员又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多拿了一部手机,我说是的,工作人员就让我将多拿的手机送回营业厅,当时我跟工作人员说我现在在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林场,我就叫工作人员自己到这边来取手机,就在当天傍晚17时左右又有公安民警打电话让我将多拿的一部华为手机还回给中国联通蕉岭营业厅,我也是跟公安民警说让他们到我的住地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林场取手机,一直到今天我都没有主动归还手机。当时我是无意间顺手将手机放进我的口袋的,之后在我住处我没有使用过,一直放在宿舍我的皮箱内,在取得该手机后至今天整整十天我都在干活,没有时间归还。当天我能接到电话,之后几天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打我电话一直停机可能是因为欠费停机了。当时在现场有我姐夫和工作人员,姐夫应该不知道我获取了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我拿走华为手机是因为我以为是我姐夫的手机,所以顺手放进口袋的。我姐夫的手机是VIVO牌手机,白色的,很旧了,大约是5.0寸的屏幕,而且前后屏幕都已经裂开了,有很多裂痕。我姐夫的手机和我拿走的华为手机除了中间的屏幕是黑色的,其他都不一样。我大约使用了我姐夫的手机两个多月的时间。当时我记得我是用右手拿走的麦芒5手机。2017年3月7日讯问笔录证实:我是在工作人员低头给我讲解我购买的金某M6手机的时候用右手将华为麦芒5手机放入右边的裤袋,之前的笔录中我说我是在工作人员离开的时候用左手去拿的华为麦芒5手机,放在左边的裤袋,之前是我记错了,以这次为准。我进入营业厅有将我口袋里的VIVO烂手机拿出来过,拿出来是为了让VIVO手机里的卡换到新买的金某M6手机里,是在我将华为麦芒5手机放进我右边的口袋之后才让工作人员换卡的,换好卡之后金某M6手机就我自己拿着,我姐夫的VIVO手机就他拿着。2017年4月10日补充侦查讯问笔录证实:我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开始至晚18时左右才收工,下午18时至早上7时这段时间我是在林场宿舍休息。我承认当时我趁营业厅工作人员不注意把那部华为麦芒5手机放在口袋里偷走,之后带回林场宿舍。2017年3月31日讯问笔录证实:我是无意间拿的手机,不是故意要偷手机,当时工作人员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归还,我是因为刚过来这边,不认识路,而且工作忙,老板催得紧,所以我就一直没过去。2017年4月14日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公安机关只承认自己拿了别人东西没归还,我是无意间拿的,我平时都把手机乱放口袋,所以当时是真的不知道自己拿了那部手机。我拿了那部华为手机之后没碰过它,一直放在我的金某手机盒子里。我只认自己是不小心拿的,并不是故意偷别人东西,我认我拿了别人的东西没归还。(五)辨认、搜查、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了盗窃手机的现场:蕉岭县蕉城镇溪峰东路7号中国联通营业厅;王某1对黄某进行了辨认。2、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日12时20分许,蕉岭县公安局民警对黄某居住的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大地林场宿舍进行搜查,发现涉案的香槟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并依法进行扣押。3、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2月24日,民警对蕉岭县蕉城镇中国联通营业厅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绘制了现场图两张,拍摄照片五张。(六)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走的华为牌手机价值2200元。(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2017年2月22日12时51分23秒至14时12分47秒,黄某在蕉城镇溪峰东路7号中国联通营业厅的活动情况。证实黄某系在趁营业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的华为手机放进自己裤袋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拒不认罪,其认为其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心态,若有盗窃的心态不会花2250元购买另外一部金某牌手机,也不会将其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留给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其表示只是不小心拿错了手机,误以为涉案手机是其姐夫的手机;当营业厅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其归还手机时其向工作人员提供其具体位置;被告人黄某认为监控录像显示其将涉案手机放入裤袋前的左看右看的行为是习惯动作,并非观察周围情况;综上理由其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监控视频中将涉案手机放入裤袋的表现及被工作人员告知其拿了店中的手机后迟迟不肯归还等行为来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现为秘密窃取并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盗窃的犯罪特征,且犯罪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进行惩处,其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国雄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