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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518谢兴兵与赵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兵,赵丕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18号原告:谢兴兵,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丕义,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谢兴兵与被告赵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主动提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赵丕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兴兵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用来开7天宾馆急用的,还款期2016年4月15日。借款人:赵丕义,2016年1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刷卡机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赵丕义于2016年1月10日因开宾馆急需,向你借的十万元人民币(通过刷卡机收款),原约定同年4月15日归还。由于我目前经济实在太困难,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我愿意还款时同时支付叁万元利息。请你谅解,谢谢!借款人:赵丕义,2017年4月28日。”另查明,关于双方对利息约定,据原告陈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017年4月28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经结算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30000元,后双方确定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已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支付利息30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兴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谢兴兵借款利息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赵丕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