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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家乐与吴思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乐,吴思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663号原告:杨家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安,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思辰,男,住四川省仁寿县,其他基本信息不详。原告杨家乐诉被告吴思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代办工程许可证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吴思辰父亲吴松柏承包淮南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舜耕中都的部分工程,经介绍由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被告以必须办理水电安装许可证为由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80000元。后吴松柏告知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并让被告退还,被告也答应退还,因工程在做原告就没有抓紧。工程结束前被告失踪,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尽快归还。工程结束后,吴松柏让原告找被告要,但是被告不再接电话。2016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吴思辰的联系地址不详且未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本院经邮寄投递无果,找不到被告,同时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联系方式和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吴思辰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要件,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家乐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杨家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化冰代理审判员  连星星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