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贵与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412号原告:张贵,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税清蓉,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朴,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三路*号(1、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原告张贵诉被告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尚木制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巢尚木制品公司穷尽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对被告巢尚木制品公司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刘翠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税清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所负责的位于成都的首座万豪酒店8-16楼项目工作。2016年8月6日项目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工资结算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签字承诺于2016年10月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340元。被告巢尚木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承建的成都首座万豪酒店8-16楼项目工作。2016年8月,诉涉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工人出具了《安装费统计表》、《油漆修补工资表》,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7340元。被告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在该表上签写“在国庆节前和节后分两批付清”并署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另查明,就本案所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持该《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安装费统计表》、《油漆修补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安装费统计表》、《油漆修补工资表》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前述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3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人民币2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巢尚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航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