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远才与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才,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534号原告吴远才。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路778号。法定代表人夏大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刘晓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远才诉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才、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才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花园路68号“华瑞南岸星城小区”1号楼1单元804室的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13平方米,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408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五年多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销售不动产正式发票未果,到2016年的5月份在另案诉讼调解强制执行中才拿到正式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但购房面积少了1.66平方米,购房款多收了4806元。原告就多收的购房款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抵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虚增面积多收的购房款共计48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增面积多收4806元购房款占用五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1177.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还款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4385.4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证据三、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多收4806元的房款而向银行支付了利息。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个月已向银行付了利息。被告鑫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写明,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的具备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即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答辩人不存在虚增面积的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据实结算房价款的原则处理。答辩人在未拿到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出具的正式的房屋实测报告之前,是无法与原告据实结算房价款的;3、答辩人拿到实测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4月,之后,答辩人于2016年5月开始对房屋面积进行多退少补的工作,而小区业主共计400多户,不可能同一时间办理,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拖延行为;4、答辩人于2017年4月5日之前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面积差价退款,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到答辩人办公地点大闹,后经法院法官调解才离开,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抵赖行为;5、原告于2011年1月3日与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答辩人立即开具了在市地税局领取的正规《黄石市房地产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是由地税部门规定用于房地产销售的有效票据,后因税务部门改革,要求所有的收据都改成机打发票,答辩人于2016年分批开具了机打发票,并于2016年4月5日为原告开具了机打发票,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领取了该发票。被告鑫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表明商品房在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的具备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为准,被告在没有拿到实测报告之前,无法进行据实结算房价款。证据二、商品房的预测报告及实测报告。证明实测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19日,同年4月被告才拿到实测报告。证据三、通知(2份)及不动产确权登记领取情况表。证明从2016年5月份,被告开始对住户多退少补房价款。证据四、购房发票。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已经给原告开了机打的发票(原告购房时开的收据也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政策允许的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据合同,实测报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内作出;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论实测报告何时作出,被告多收了原告的购房款就应该退还,且超过合同签订的180日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该通知,也没有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6年9月份才在法院拿到的发票。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被告退还其多交的购房款,而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拟证明因被告多收取4806元购房款导致原告多贷款4806元且向贷款银行支付了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基于暂测的房屋面积,房屋交付时则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的具备绘测资格的绘测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并非被告有意虚增面积而多收取购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其向银行偿还该贷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花园路68号“华瑞南岸星城小区”1号楼1单元804室的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1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890.9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0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价款408000元,2016年1月19日该房屋经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认定,实测建筑面积为139.47平方米,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缩小了1.66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金额为403194元。现因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408000元后,因房屋实测面积比约定面积少,根据合同对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的解决办法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房价款,即4806元(408000元-40319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因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被告多收取的上述购房款的返还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意拖欠多收购房款不予返还,而被告在取得商品房实测报告后,即对小区业主进行购房款多退少补的工作,根据一般生活规则,原告应当知道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滞纳金的性质,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适用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806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美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