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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彦芳、蔡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马跃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彦芳,女,生于1938年6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翠,女,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大洋,男,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二洋,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维,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任集乡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高帅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任豪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因与被上诉人马跃维、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彦芳、蔡翠(到庭)、连大洋、连二洋(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跃维、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增加赔偿155493.21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跃维、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缺席未答辩。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马跃维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驾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与颍北大道交叉口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连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跃维与原告连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连某被送至禹州市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后救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073.71元。连某所抚养人谢彦芳共有5个子女。另查明: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马跃维,登记车主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该公司挂靠于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开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6日0时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858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跃维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连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跃维与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跃维承担50%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3.71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天÷365天×3天),误工费287.19元(34941元/天÷365天×3天),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8587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15253.71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316452.47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25853.1元,另因被告马跃维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受害人29000元,且马跃维在本次诉讼中需承担4687.8元受理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马跃维24312.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5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马跃维24312.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各项损失共计2015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跃维垫付款2431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马跃维负担4543元,由原告负担22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连某、蔡翠夫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该办事处寨子社区10组居住;2、证人张某证言及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2月19日将自己门面房一间租给连某、连二洋用于快递业务。3、证人刘某证言及出庭作证,内容为连某2015年起在寨子社区一间门面房内开快递店。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目的为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连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内容一致的证明,张秀勤证言不真实,如果从事快递工作,应当有营业执照及经办手续等证据佐证,刘某证言不能证实受害人从事何种工作、收入来源等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房屋是连某租赁还是连二洋租赁,该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连二洋和证人均证明连某开店经营快递业务,确无法提供相应的获准手续、经手手续,上诉人连二洋也无证据证明连某在快递业务中获得有收入。由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连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害人损失认定标准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实本案事故受害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一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谢彦芳、蔡翠、连大洋、连二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