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定亚、温成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定亚,温成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定亚,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安(朱定亚之子),男,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成秀,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定亚因与被上诉人温成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定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培培、朱维安,被上诉人温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定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夫妻关系,同居期间上诉人朱定亚名下存款均属于朱定亚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推定认为朱定亚生病住院期间温成秀的取款行为是经过朱定亚授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温成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人年轻时相识,二人在同居期间与夫妻无异,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案涉两笔款项均为定期,需要密码和上诉人的身份证才能取款,被上诉人均是受托取款;所取款项均花费在上诉人朱定亚生病、住院、亲戚看望、筹备与上诉人婚事的开销上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定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成秀向朱定亚返还不当利益6586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温成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定亚、温成秀之间早已认识,二人从2010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2016年2月22日止。在共同生活期间,由温成秀负责照顾朱定亚的起居生活,二人的生活花销及朱定亚的医疗费用主要由朱定亚负担,朱定亚的全部存折均由朱定亚、温成秀共同保管。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朱定亚先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成都得乐气管炎哮喘研究所附属医院、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6日、2015年11月24日到2015年12月9日分别在成都得乐气管炎哮喘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2天、15天;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26日到2016年2月18日分别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25天、54天),个人自付医疗费共计21159.49元。同时查明,2015年4月8日,温成秀从账户名为朱定亚,账号为11×××09的账户中提取了30830.54元。2015年10月20日,温成秀从账户名为朱定亚,账号为11×××09的存折中提取了35031.25元,两次共计提取了65861.79元。在朱定亚提供的账户名为朱定亚,存折号为10×××82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2013年共取现40300元,2014年共取现420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取现63000元。上述事实有朱定亚、温成秀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温成秀是否在未经朱定亚授权的情况下,个人占有了朱定亚的65861.79元。为此朱定亚提供了一张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此账户中取现的63000元现金已足以支付二人的日常生活费用及朱定亚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意欲证明温成秀完全没有必要再从朱定亚其他账户中提取现金,温成秀先后两次提取的65861.79元就是未经朱定亚授权下的不当得利。但温成秀提取65861.79元时朱定亚、温成秀尚处于共同生活期间,且朱定亚的存折均由双方共同保管,因此朱定亚并无证据证明温成秀提取65861.79元的行为是没有经过朱定亚授权的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朱定亚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因病长期在各大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生活费用、亲朋好友看望时的吃住花销等各项生活开支本就会相比往年偏高,也不能排除朱定亚授权温成秀从其他账户中提取现金用于各项开支的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朱定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朱定亚要求返还不当利益65861.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定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朱定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朱定亚先后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1、关于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温成秀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账明细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调查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必然联系,故不予调查。2、关于申请法院依法调查朱定亚活期存折与定期存单取款密码是否一致的请求,经走访中国银行抚琴支行,该行工作人员明确答复,银行无法查询当事人设置的银行存折密码,也无法查询是否存在密码更改的情况。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定亚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1、2016年2月21日有温成秀与朱定亚签名的“定期存款交接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温成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定期存款交接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的邮件打印件,拟证明温成秀取款的两张存单未经朱定亚授权。经质证,温成秀不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经审查,因温成秀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5年朱定亚书写的《我的一生》和2015年11月10日朱定亚向温成秀出具了《我的承诺》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如下:“……2009年父亲去世后,温成秀不时到成都陪我,和我一起照顾母亲。近几年因气管炎、哮喘加上冠心病身体不好,都靠她照顾。今年3月住院后,更是靠她陪伴左右,买菜、煮饭、洗衣等一切家务都要是靠她……,她对我是尽心尽力,我们是一种事实婚姻关系。……以后我生病住院,全由温成秀作主照顾。”审理中,朱定亚陈述称,其出具《我的承诺》时,与温成秀感情很好。2、由朱定亚和温成秀本人签名的交接单载明:温成秀于2016年2月21日交还以下12张定期存款给朱定亚共340000元(三十四万元)。该交接单上同时列明了12张存单的存单号、存款银行、以及时间、金额。上述事实有朱定亚书写的《我的一生》《我的承诺》,及朱定亚与温成秀的定期存款交接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朱定亚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朱定亚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四个要件进行审查,即: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朱定亚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一方,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一般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朱定亚要求温成秀返还两笔存款,温成秀提取该两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根据朱定亚与温成秀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本案采信的证据等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定亚与温成秀早年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很好,温成秀给予了朱定亚生活上关心和照顾,朱定亚基于对温成秀的感情和信任,不仅承担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同时将其存折和存单交于温成秀保管,取款也从最初双方共同取款,到朱定亚因生病住院后由温成秀单独取款。本案案涉两笔定期存折的取款发生2015年4月、10月朱定亚生病、住院期间,根据二审审理中朱定亚所作的“在2015年11月10日向温成秀出具《我的承诺》时二人感情很好”的陈述,以及朱定亚在《我的承诺》中关于“自己住院生病,全由温成秀做主照顾”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感情很好,朱定亚对温成秀照顾、管理其生活的充分信任。事实上,当时朱定亚的存单已交由温成秀保管,并根据生活所需由温成秀取款,该行为可视为朱定亚对温成秀的授权。2016年2月21日,温成秀将其保管的定期存单交还朱定亚时,双方对定期存单进行清理并交接时,朱定亚对温成秀交付存单的数量及存款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前述分析,温成秀保管朱定亚存单并根据日常生活所需提取朱定亚存款的行为并非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朱定亚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温成秀返还案涉两笔款项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朱定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65861.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朱定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金霞审判员 谢 芳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