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继坤、郑树理等与宋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宋清明,毛建勋,王乐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7号原告:郑继坤,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郑树理,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郑淑岩,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郑淑峰,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明,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继坤、张淑英与被告宋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淑英死亡,其除郑继坤外的近亲属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继坤及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王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项损失共计50872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清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与人民路路口与郑继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继坤及乘坐原告郑继坤车辆的张淑英受伤,后张淑英死亡。宋清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郑继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闯红灯,左转弯车未让行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郑继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张淑英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无关。宋清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宋清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外,对其他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郑继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街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与对行的被告宋清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继坤及乘坐郑继坤车辆的张淑英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证明记载:“因该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无证据认定郑继坤或者宋清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继坤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郑继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郑继坤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郑继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郑继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郑继坤的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淑英于当天��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经诊断为:脑干损伤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脑积水至潍坊市脑科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员存在精神智能障碍,建议到相关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为5个月;1人护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消化道穿孔、肠梗阻等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日转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器官功能不全、消化道穿孔、××等,张淑英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回家后死亡。原告郑继坤系张淑英配偶,原告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系张淑英子女,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张淑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淑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系死者死亡的辅助原因,又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关于张淑英死亡参与度的说明,认为交通事故损伤在张淑英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被告宋清明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郑继坤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28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护理费4870元,车损88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检查费632元。被告对于护理费、车损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四原告对张淑英损害所致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1017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2175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死亡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6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清明为原告垫付款项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清明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郑继坤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调查后未查清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郑继坤、被告宋清明均主张对方闯红灯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均未提交证据对对方事故发生的过错进行证明,均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郑继坤、宋清明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被告宋清明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四原告主张被告宋清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淑英的死亡与其无关,但依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事故系张淑英死亡的辅助原因,针对因张淑英死亡所产生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另结合鉴定意见说明的参与度予以认定被告宋清明的赔偿责任负担。被告宋清明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案事故,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之规定,被告宋清明应对四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郑继坤的损失,已确认的为护理费4870元,车损885元。对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郑继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040元,住院17天,对其主张医疗费2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该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计款379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检查单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检查费632元,其中鉴定检查费用系鉴定支出,本院作为鉴定费认��,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继坤于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护理费4870元,车损885元,鉴定费2532元,施救费545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张淑英损害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的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的住院单据系针对张淑英消化道穿孔、××等检查、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张淑英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7851.3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8751.31元,张淑英住院4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2.参照鉴定意见,张淑英需1人护理5个月,原告主张由郑淑理或郑淑岩护理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38330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张淑英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利益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交通费系张淑英治疗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及检查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因鉴定共计支出5166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5166元。综上,四原告主张于本案中主张的张淑英损害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2175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166元。针对本案的损失,被告宋清明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郑继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840元、护理费3517元、死亡赔偿金90459元、丧葬费5184元,计款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85元;共计120885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共计175431元,由被告宋清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05259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7806元,计入交通事故损害30%的损害参与度后由被告宋清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66205元。综上,被告宋清明需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92349元,扣除已付的55000元,尚应赔付237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明赔偿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7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郑继坤、郑树理、郑淑岩、郑淑峰负担2000元,由被告宋清明负担34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